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翠翠,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衍锋(曾用名陈衍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新与被告张衍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翠翠、被告张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员工,负责销售烟花爆竹。自2015年1月份经原告手开始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被告多次购买烟花爆竹,每次均有原告出具销售批发清单,被告在清单上确认签字。因时间过长,被告未支付清的货款均由原告支付给公司,现原告对其代为支付的货款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450元货款。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衍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烟花爆竹款,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的结算日期到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了将近四年,超过了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声称其为安泰烟花爆竹公司的员工,但被告都是去原告店里拿货。三、原告在正月十七日来被告家做结算时已经结算完成,被告看到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出库清单部分右上角写有总结算款项,5450元处也已经有对勾,左下角收款人处签署了莫名数字代码,总款项和5450元处的签署和进货清单其他部分都不是一个字体,说明后续结算时的笔迹不一样,被告有理由相信已经结算完成。被告请求原告提供其为安泰烟花爆竹公司员工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2月份左右合作期间所有销售清单原告的记录本;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支付给公司货款的证明;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被告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批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购买烟花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共计54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因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花,多次款项均由原告为其垫付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经原告清算后还有5000元货款未支付;证据二、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均是原告在公司拿货,由原告先垫付货款,所以被告应将未结算货款向原告结清;证据三、证人陈某1证言一份,证明陈衍锋与张衍锋系同一人,证人陈某1跟着原告找被告索要过货款,其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结清;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15时22分、2019年2月3日8时59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录音中声称没钱偿还,等等就还,该份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衍锋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偿还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说的欠款被告已还清。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原告的妻子书写的收条一份(2015年以后的月日已毁损),证明2015年1月份和2015年2月份被告去原告处进货,当时进了1万多元的货,原告收我1万元现金,支付了1万元的货款。原告手里有被告出具的一张5000元的押金条,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押金条现在还在原告手里,被告当时没找到这1万元的收条,等找到收条后原告将5000元押金给被告,原告现在欠被告5000元押金;证据二、原告妻子在2015年正月算的(正月16后)书写的算账清单一份(已部分毁损),证明经过算账,被告已还清货款,提交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不是原告及其妻子书写,被告也说该收条只是他进货时支付的部分货款,不能证明是结算后的尾款。被告所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手中没有被告所说的押金条,也没收到被告5000元押金。证据二的结算清单是否为原告妻子书写原告不清楚,该清单书写较乱没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三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根据转账的时间可以看出并不是被告最后结算,被告所说前后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结清所有货款。原告提交的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批发清单、证人陈某2的证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15时22分及2019年2月3日8时59份通话录音,被告对原告的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由安泰烟花爆竹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安泰烟花爆竹公司的公章,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妻子书写的收条和算账清单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已经破损,无法识别收条出具的日期,不能确认该收条与原告主张的货物欠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由原告妻子出具的算账清单已经破损,没有签署姓名及出具清单的日期,对于该清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培新多次为被告张衍锋供应安泰烟花爆竹,并由原告出具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批发清单。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批发烟花爆竹清单一张,内容为:客户:陈衍锋,2015年2月25日,金额5450元。经证人陈某1证明,陈衍锋与张衍锋为同一人,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张衍锋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转款9000元,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转款4900元,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称如果走车就给原告结算货款。2019年2月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追要5000元货款,被告让原告正月十四、五左右去被告处。2020年9月11日,经郓城县安泰烟花爆竹公司证明,原告李培新系其公司的职员,陈衍锋所欠公司的货款共计5377元,李培新已替陈衍锋全部垫付,剩余欠款由李培新自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培新多次为被告张衍锋供应安泰烟花爆竹,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郓城县烟花爆竹公司批发清单显示被告张衍锋欠货款5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000元,被告认可该货款欠款5000元,并主张货款于2015年腊月已经还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该货款欠款被告予以认可,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及2019年2月3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27日、2019年2月3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被告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新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衍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