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善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熙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冯建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善宝与被告李熙勇、冯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善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熙勇、冯建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善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熙勇、冯建善给付欠款8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熙勇、冯建善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熙勇、冯建善在合伙种植蔬菜大棚期间,依次于2016年11月17日和2018年8月31日赊欠我办公用品家具,计款7650元和600元,两被告给我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家具款,李熙勇、冯建善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熙勇、冯建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邱善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户籍证明信、曲堤镇沙李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邱善宝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善宝经营家具门市部,2016年11月17日李熙勇自邱善宝处赊购办公用品,计款7650元,当日李熙勇为邱善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邱善宝办公用品柒仟陆百伍拾元(7650元),李勇、冯建善,曲堤冯家,2016.11.17号”。2018年8月31日,冯建善自邱善宝处赊购茶几两个,计款6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加注“共计8250元(捌仟贰佰伍),冯建善,秋后还钱,2018年8月31日”的内容。上述款项经邱善宝催要,李熙勇、冯建善均未清偿。 另查明,李熙勇又名李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熙勇自邱善宝处赊购7650元的办公用品并出具欠条,后冯建善又自邱善宝处赊购600元的茶几,并在李熙勇出具的欠条上加注“共计8250元(捌仟贰佰伍),冯建善,秋后还钱”的内容,可见冯建善对李熙勇自邱善宝处赊购的7650元的办公用品知情并认可。邱善宝给付了货物,李熙勇、冯建善应依约支付货款。该欠款经邱善宝催要,李熙勇、冯建善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邱善宝要求李熙勇、冯建善偿还欠款7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邱善宝并无证据证明李熙勇对冯建善赊购的计款600元的茶几知情并认可,本院对邱善宝要求李熙勇承担该6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冯建善承担。冯建善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熙勇、冯建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善宝欠款765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冯建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善宝欠款6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邱善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熙勇、冯建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