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雪,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由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由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法律援助。 被告:聂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顺诉被告聂盛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川区达朵村委会小江从事采矿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为2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聂盛华未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5月,被告聂盛华雇佣原告张金顺及另案原告李琼华、袁老六、田孟兴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8月4日,聂盛华向张金顺、李琼华、袁老六、田孟兴出具欠条,载明聂盛华分别欠该四人劳务费各6000元,定于2020年8月12日前付清。后聂盛华分别支付前述四人劳务费各1000元,至今仍欠该四人劳务费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顺提交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欠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金顺受被告聂盛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聂盛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其劳务费6000元,并定于2020年8月12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聂盛华仅支付1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聂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张金顺要求被告聂盛华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聂盛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顺劳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盛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施乃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罗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