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仲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伟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仲生与被告张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仲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以其驾驶的汽车出现故障急需维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100元。收款后,被告承诺当晚归还借款。但其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伟文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黄仲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及光盘一张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1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仲生主张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谈及借款事实,且有微信转账给被告的相关记录。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00元的事实。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5100元,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依法应当予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51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仲生清偿借款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伟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红梅 书 记 员 陈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