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青,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明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青与被告钟明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张秀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钟明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未到庭;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张秀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钟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为被告建设房屋(主体结构),工程总价款为65000.00元,施工期限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同时,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以及主体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进行施工。另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协议约定之外的工程进行了增项施工。经核算增项的工程款合计17000.00元。现原告按照约定将建设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5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明青辩称,被告不应该给付工程款57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来自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6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25000.00元,还有40000.00元。另一部分为原告自行核算的增项施工,该17000.00元未经核算,是原告单方核算,不具有公信力,被告对17000.00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合同中的40000.00元,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需要对被告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修缮,其费用20000.00元。并且在合同签订时,房屋面积为10.8米×20.1米即271.08平方米,对应的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每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99.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施工面积缩短至8.8米×20.4米即179.52平方米,两项面积相差37.26平方米,工程款差额约为11300.00元,该款项也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200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张秀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房屋主体架构,是固定价款65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在2020年腊月初十付清。

2、钟明青协议外加工程量清单及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增项进行了施工及增项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用为17000.00元。

3、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原告承建了被告房屋主体工程,证人系给原告提供劳务,证人对正房地基、小房地基等进行施工,至今原告未给付工资。

被告钟明青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5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内墙出现裂缝。

2、照片8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屋顶外侧出现裂痕,导致

漏水。

3、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屋顶裂缝导致房檐被水浸透。

4、照片7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房梁出现裂缝。

5、照片4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地基出现下沉。

6、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对称。

7、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证人系原告、被

告房屋施工工程的介绍人,被告开始打算建设房屋长度为10.8米,后变更为8.8米。证人并未参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商谈合同价款的过程。

8、被告与证人李某2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工程款65000.00元,系对应承建10.08米×20.1米的房屋,后房屋实际面积缩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应该予以扣除缩小面积。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4日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勘察,制作勘察笔录一份并拍摄房屋现状照片25张。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滦平县后营子村民房一处,原告负责房屋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主体工程款为65000.00元。承包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付5000.00元,地基完毕付10000.00元,墙体完毕付20000.00元,顶盖浇筑完毕,内墙抹完灰,撤离工地前付10000.00元,计45000.00元,尾款20000.00元,农历腊月初十之前付清。原告除协议内约定的主体工程外,还对协议外月台基础浆砌、窖口砖砌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同为清包工。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接收并装修。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协议外施工项目及所需人工费用均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协议外增项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系其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接收并进行装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7、8号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滦平县后营子村民房一处的主体工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房屋并进行实际施工,现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对于涉案房屋主体工程款数额,因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为固价合同,明确约定为65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故尚欠40000.00元未付。对被告提出协议书签订时,对应的建房面积为271.08平方米,后因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更改,建房面积缩小为179.52平方米,建房面积缩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差额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其实际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因被告对增项项目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虽主张该部分增项的工程款为17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施工增项部分工程款约为七八千元,更为符合实际情况,故认定原告施工增项部分工程款为7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70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存在墙面裂纹、板墙未制作板带等质量问题,需原告进行修缮后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接收并装修,且原告承包涉案房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是否为原告施工原因造成,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秀青工程款4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被告钟明青负担1010.00元,原告张秀青负担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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