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文华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莘置业公司”)与被告王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莘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等共计13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延期交房,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1份《米加U天地4号楼延期交房补偿办法》,约定由于在建设期间因国家环保治理的原因,使工期延误,双方就延期交房达成一次性补偿办法,即:免除被告1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2018年冬季采暖费各项共计1321.7元。原告已按该补偿办法减免了被告上述费用。但被告却反悔并诉至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免去的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晋中市××街××号××广场××号楼××层××号公寓××,建筑面积31.32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按时交房,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1份《米加U天地4号楼延期交房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延期交房补偿办法》”),约定由于在建设期间,因国家环保治理的原因,造成米加U天地4号楼工期延误,目前4号楼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定于2018年12月开始交房工作,在本次交房中进行延期交房的一次性补偿办法如下:1、免除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即563.76元;2、免除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即131.54元;3、免除2018年冬季采暖费,每月每平方米4元,即626.4元;以上三项共计免除1321.7元。 原、被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偿办法》之初,按照该补偿办法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原告当庭提供由虹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虹吉物业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563.76元、电梯费131.54元、采暖费626.4元,共1321.7元。被告收房后,认为《延期交房补偿办法》显失公平,其于2019年提起诉讼,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晋07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办法》,并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违约赔偿款107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米加U天地4号楼延期交房补偿办法》、收款收据、(2019)晋07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7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业服务费用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办法》因被生效判决撤销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原告确实按照《延期交房补偿办法》向虹吉物业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则原告便取得了向负有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的义务人追偿的权利,而原告在庭审中仅仅提供1份《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支付记录,同时也未证实款项来源,仅凭孤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虹吉物业公司实际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西聚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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