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身份证号:15292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640103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瑛与被告王义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被告王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银川市金凤区经学院东巷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义新系原告王瑛的女婿,1998年9月之前,王义新建议王瑛夫妇将左旗的房子出卖,在银川购买房屋,原告夫妇二人同意王义新的建议,共同商议委托被告王义新、王惠芳夫妇在银川购买一套房屋,并于1998年9月30日给王义新、王惠芳夫妇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由王惠芳出具了收条。王义新当时系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1999年12月,被告称已经在银川给原告夫妇购好房屋,房屋坐落在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材小区,按照王义新的安排,原告夫妇搬迁至其购买的银川市XXX3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至今。期间,涉案房屋的水电暖、有线电视等各类辅助设施手续及使用费均由原告夫妇办理和承担,原告对涉案房屋还不断进行过装修。期间,被告王义新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从未对原告如何让使用该房屋提出过任何意见。但2018年10月份,原告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及丈夫委托被告购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指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即银川市XXX3号楼2单元302室,并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义新辩称,一、被告王义新并未受王希明夫妇关于购买房屋的委托。在被告与刘娟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王瑛出示收条时,王义新才得知其妻王惠芳收到王希明的购房款项,该收据中表明“王惠芳收到父亲王希明的5万元款项”,由于王惠芳并不是王希明与王瑛婚生子女。因此原告称1998年就共同商议购房的事宜并不成立,委托被告王义新夫妇购买房屋的事实并不成立。由于相对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惠芳也一直未告知王义新购房款的事宜。由此可见,王惠芳给王希明出具收据是王希明与王惠芳之间的合意,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二、涉案房屋系由王义新实际控制的宁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王义新出资购得,与原告无关。由于涉案房屋属于直管公房,2007年9月房改政策之前的产权属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该房屋由王义新以案外人“刘娟”的名义租赁,交由王希明夫妇实际使用。2007年9月,涉案房屋的房改政策出台之后,王义新通过其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和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三、王瑛在刘娟与王义新诉争涉案房屋所有权纠纷过程对房屋所有权情况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根据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表明,王瑛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的房屋所有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的款项就是王义新通过其公司缴纳,并非王希明或者王瑛支付的款项。四、王义新并未对王瑛夫妇购买房屋提出过任何建议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结婚证、死亡证明、收条、宁夏银川市自来水销售发票、宁夏电力公司居民生活用电电费发票、采暖费发票、固定电话发票、垃圾处理费、有线电视专用收据票据、收条、照片、关于尽快解除新材小区3号楼分户控制改造工程问题的通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请求书、(2017)宁0106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7)宁0106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瑛与王希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王义新的岳母。1997年原告王瑛及其丈夫王希明委托被告王义新在银川给其买房,原告夫妇给被告交齐了50000元后,被告王义新的妻子王慧芳于1998年9月30日给王希明出具收条一份,1999年12月,原告夫妇搬到了案涉(XXX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夫妇入住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内的各项生活辅助设施。

另,被告王义新担任宁夏新型建材房屋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1997年至2007年,案涉房屋的产权归新材房地产公司。2007年9月,房改政策出台后,对新材房地产公司出台了公房出售政策,因为王义新是新材房地产公司的老员工,由其出面与新材房地产公司协商,被告王义新借用案外人刘娟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由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总出纳薛金凤支取50000元现金,用于缴纳案涉房屋购房款、物业费等。2007年9月14日,案外人刘娟与新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刘娟办理案涉房屋的各项购房手续。被告在缴纳了购房款及各项税费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1月16日,被告王义新以案外人刘娟为被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银川市XXX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王义新所有。刘娟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银川市XXX3号楼2单元302室)的所有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归被告王义新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