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交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20167T。
负责人:张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励志,银行员工。
被告:董大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富阳西路*号。
被告: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31933N。
法定代表人:徐锡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发文字号
(2021)桂0502民初3532号
缓急
密级
内部
签
发
人
法律文书名称:
核
稿
人
拟稿单位:立案庭
拟稿人:陈永春
日期:2021.8.25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海分行”)诉被告董大军、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平广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馨平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北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交行北海分行与被告董大军、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455501001102549《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董大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7620.87元,利息18338.22元,合计495959.09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21日,以后按照合同另计);3、原告交行北海分行对被告董大军名下的坐落位于北海市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馨平广洋公司对被告董大军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大军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馨平广洋公司与原告交行北海分行有争议的要素为:保证责任,被告馨平广洋公司认为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其他要素事实无争议。
另查明,涉案位于北海市不动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董大军,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2)字第047785号。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认为:被告馨平广洋公司抗辩其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馨平广洋公司与被告董大军、原告交行北海分行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455501001102549《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董大军)取得第二十三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即原告交行北海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权利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即被告馨平广洋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交行北海分行与被告董大军就涉案坐落于北海市年
6月24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10487号),被告董大军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房屋的权利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现不存在失效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原告交行北海分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对抵押物即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此之前被告董大军未有欠款或欠费,故被告馨平广洋公司不再对被告董大军所欠借款本息及因原告交行北海分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董大军、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455501001102549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董大军偿还借款本金477620.87元及利息18338.22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455501001102549)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为18338.22元,以后按涉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在实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时对被告董大军名下坐落于北海市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大军负担(该费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海分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董大军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