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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17号。
负责人:李在元,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保障部军需营房处助理员。
申请执行人:西宁永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发,总经理。
审理经过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永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永和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青海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警青海总队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永和建安公司与武警青海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8)宁仲重裁字第145-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武警青海总队向申请人西宁永和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69573.89元;二、被申请人武警青海总队向申请人西宁永和建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0290元;三、驳回申请人西宁永和建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20497元,由被申请人武警青海总队承担10962元,申请人西宁永和建安公司承担1435元。(2018)宁仲重裁字第145-1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因武警青海总队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宁永和建安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青01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警青海总队银行存款859823.89元(包含工程款769573.89元、利息60290元、仲裁费10962元、案件执行费10898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警青海总队银行存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769573.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于2021年1月26日以(2021)青01执3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武警青海总队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西宁永和建安公司工程款769573.89元、利息60290元、仲裁费10962元;二、支付西宁永和建安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769573.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缴纳案件执行费10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重裁字第145-1号仲裁裁决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青01执35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武警青海总队提出的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35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异议的理由,均针对执行依据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撤销冻结行为,其异议事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针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武警青海总队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情形,应通过法定程序向执行部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由执行合议庭审查核实,而非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武警青海总队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复议申请人武警青海总队请求中止执行西宁永和建安公司与武警青海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武警青海总队向本院复议称,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2018)宁仲重裁字145-1号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和枉法裁判的情形,对此复议申请人已就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和申诉,在有关部门处理结论未出来前,本案的执行应当中止。据复议申请人掌握的情况和证据显示,本案申请执行人存在向复议申请人当时负责案涉工程的有关人员进行过行贿,导致案涉工程被虚报,从而申请执行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所报送的工程量完全不符,相应的其主张的工程款也随之应当减扣虚报的工程款。最终的调查结论未出来之前,本案的有关执行应当予以暂缓。二、本案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仲裁,新组建的仲裁庭完全无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所指出的问题和重新仲裁的理由,对有关事实根本没有调查核实,重复照搬原有仲裁裁决的裁判理由,致使本案的裁决依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准则,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本案重新仲裁的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违反仲裁法和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宁仲重裁字第145-1号裁决书,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情形,尤其仲裁庭对于两份审计结算报告的认定上,在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支撑的情况下,提出令人费解的且无法律效力“时间和空间较强的一致”理论学理观点,致使本案枉顾事实,枉法裁判。三、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宁仲重裁字第145-1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复议申请人建设的工程项目是军队基础工程,是国家公共建设,西宁仲裁委的裁决明显违背这一公共利益,让国家财政资金被违法支付,损害人民利益,自然该裁决应当撤销。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与A、B、C三个标段施工单位签订的重要合同和证明材料,仲裁员缺乏依据断然否认;对于复议申请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计部门所做的报告,仲裁员做选择性采用,完全无视申请人的地位与意见,对于报告形成的背景与缘由不去调查核实。令人感到荒诞的是,一个土方工程申请人根本没有聘请监理参与,在该监理是否存在,是否有资格监理土方平整工程等重要事实仲裁员不去查清和了解,仅凭申请执行人的签章以及这个充满异议的监理公司的签章就直接认定办案的事实,枉法裁判表意太过明显。复议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军委审计兰州中心经严格审计发现案涉工程结算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予以指出。仲裁员无视国家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和权威,在复议申请人提交确凿的证据,清楚的事实面前全然不顾,肆意绕开,有意忽视,所做裁决漏洞非常明显,如果这样的裁决盛行下去,国家的军队建设事业,国有资金的健康合法使用,必然遭受损害。按照该裁决的要求,意味着复议申请人将会给没有完成相应工程量的申请执行人多支付1953244.37元,还要给ABC三个标段的施工单位再支付其完成工程量的款项,由此看出该裁决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公共利益,应当撤销,以此维护公平与正义,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基于上述情况,明显看出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存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的情况,西宁仲裁委却对此未予严格依法裁决,任由错误持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未尽应有的监督和审查责任,反而支持和维护西宁仲裁委应当撤销的裁决,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对此复议申请人将向有关部门依法反映和控告这些机构的不当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武警青海总队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程序违法和枉法裁判等情形,正在申诉之中,应中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二、执行异议程序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审查程序。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被执行人武警青海总队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等情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综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武警青海总队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28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卢庆
审判员邵凤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梁意敏
书记员牛晓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