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杨柳路8号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ALNT24(1-1)。
法定代表人:文林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鑫,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大航飞行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沙塘镇杨柳路8号12号厂房内生产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9MA5NGFK452。
法定代表人:郭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大航飞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大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6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广西桂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被上诉人柳州大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西桂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柳州大航公司向广西桂航公司支付货款857940元及违约金119494元;二、由柳州大航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双方在2019年2月1日所签订的《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柳州大航公司采购设备总价款是1194940元,而柳州大航公司在一审中都已经自认广西桂航公司供货差不多70%,若按此结算,柳州大航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至少也有836458元,但一审判决却对柳州大航公司自认的事实视而不见,直接认为广西桂航公司只供货363138元,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由广西桂航公司的财务廖晓倩保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广西桂航公司与柳州大航公司虽然都注册在同一个地方,但并不是在同一个办公室上班,也不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双方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虽然柳州大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广西桂航公司处任职,但广西桂航公司从来没有持有、保管柳州大航公司印章,一审判决仅凭柳州大航公司一方之词以及双方注册地在一栋楼上而认定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由广西桂航公司保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柳州大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没有广西桂航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确认的台账,台账上所列的转款金额、时间与广西桂航公司所提供的转款凭证相互对应,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台账真实有效,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所有款项都是柳州大航公司转款的,转款明细在双方财务账上相互对应是很正常的,但不能认定柳州大航公司付了多少钱等于广西桂航公司供了多少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广西桂航公司提交了双方采购合同、《应收货物确认函》、柳州大航公司的相关付款凭证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广西桂航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柳州大航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对《应收货物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柳州大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认为广西桂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向上游厂家采购设备、软件的相关材料,而认定广西桂航公司举证不能,明显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三、在本次买卖中,广西桂航公司已经为柳州大航公司开具了111724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柳州大航公司也已经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税款,因此也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柳州大航公司辩称,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由于其持有柳州大航公司的公章而形成的,其他证据链是断的。柳州大航公司申请证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是广西桂航公司无人机事业部的总经理,当时这一批飞机的采购是由刘某负责,购买无人机需要经刘某进行批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柳州大航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柳州大航公司采购的物品的数量,广西桂航公司未能供货的部分,柳州大航公司已经向其他公司进行采购并且支付了货款。
一审原告诉称 广西桂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州大航公司支付货款857940元;2.判令柳州大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19494元(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合同总价为1194940元);3.由柳州大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桂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为:总经理郭文亮、执行董事文林川、监事任威柽;柳州大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为:执行董事郭文亮、监事任怡。
广西桂航公司与柳州大航公司就无人机教学设备达成了买卖协议。在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柳州大航公司向广西桂航公司名下柳州银行账户转账货款共337000元。分别为:2019年3月26日转账60000元、2019年4月1日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2日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9日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42000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40000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25000元、2019年8月23日转账50000元。柳州大航公司提供了一份名为“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银行”的台账显示:2019年3月26日转入60000元、2019年4月1日转入50000元、2019年4月2日转入50000元、2019年4月9日转入20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入42000元、2019年4月17日转入40000元、2019年4月19日转入25000元均注明是“郭文亮转入采购款”,2019年8月23日转入50000元注明是“大航公司转来部分货款”。柳州大航公司主张该台账是广西桂航公司的出入账记录,该台账能显示广西桂航公司只采购了部分设备,货款合计363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桂航公司主张与柳州大航公司存在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的合同关系,柳州大航公司亦认可双方确实存在采购无人机教学设备的行为,故广西桂航公司、柳州大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西桂航公司、柳州大航公司两家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同一地址,而柳州大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亮同时也在广西桂航公司处任总经理,故广西桂航公司、柳州大航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柳州大航公司主张其印章与广西桂航公司的印章统一由广西桂航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廖晓倩保存具有一定的客观前提条件。柳州大航公司提供了一份名为“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银行”的台账拟证明广西桂航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该份证据并未加盖广西桂航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广西桂航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台账上显示的“郭文亮转入采购款”与广西桂航公司提供的柳州大航公司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在付款时间及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结合柳州大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亮兼任广西桂航公司处总经理职务的情形,柳州大航公司持有广西桂航公司的台账具有一定合理性。因双方对采购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产生分歧,故该院要求广西桂航公司提供其采购本案相关设备、软件的付款流水用于证明其已履行完采购行为,但广西桂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该院认定广西桂航公司并未履行完采购行为,根据柳州大航公司提供的“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银行”的台账显示,广西桂航公司采购的价值共363138元,而柳州大航公司已付货款337000元,故柳州大航公司还应向广西桂航公司支付货款26138元(363138元-337000元)。广西桂航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超过的部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桂航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广西桂航公司具有先履行采购行为的义务,但广西桂航公司并未履行完采购义务,因此广西桂航公司要求柳州大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大航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西桂航公司支付26138元;二、驳回广西桂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4元(广西桂航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桂航公司负担13211元,由柳州大航公司负担363元。
二审期间,广西桂航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是:1.一审判决认定郭文亮的任职时间不完整,经核实,郭文亮是在2018年中至2019年7、8月份担任广西桂航公司的总经理;2.一审法院对柳州大航公司提交证据的记载内容并非是事实。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由柳州大航公司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应收货款确认函》《货物质量确认表》等材料。柳州大航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广西桂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1.2020年6月28日《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2020年7月4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针对案涉买卖广西桂航公司已经为柳州大航公司开具了1117240元的发票,柳州大航公司已经用于抵扣;
2.2019年3月份、4月份的柳州银行活期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广西桂航公司为了履行与柳州大航公司的合同,向上游厂家购买了设施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费用。
柳州大航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1.柳州大航公司向广西桂航公司转账的《交通银行回单》8张,拟证明案涉采购实际为柳州大航公司所要采购货物,为了让广西桂航公司有营业业绩,满足北部生态新区的考核要求,故从广西桂航公司的账上过一遍,柳州大航公司联系好设备供应商,然后柳州大航公司再把钱打入广西桂航公司,由广西桂航公司付款至设备供应商,供应商将设备发至双方公司所在地柳北区;
2.《股权代持协议》,拟证明郭文亮通过深圳酷农无人机产业开发应用有限公司持有广西桂航公司50%的股份,所以郭文亮在为广西桂航公司能满足北部生态新区考核要求做了相应配合,且,广西桂航公司与柳州大航公司共用一间财务室,共用一个出纳朱楚莹,两个公司所有的印鉴及全套的公司资料均放在这间财务室中;
3.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5日期间朱楚莹与郭文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所有的采购明细均由柳州大航公司的采购工程师发给广西桂航公司的出纳朱楚莹,柳州大航公司再把相应采购款转入广西桂航公司,广西桂航公司的出纳朱楚莹向郭文亮请示后,付款给上游供应商,并且能完整显示通过这一途径采购的货物名称。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柳州大航公司对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广西桂航公司确实向柳州大航公司开具了价值1117240元的增值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广西桂航公司只能证明其向上游供应商购买了与柳州大航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备,无法证明广西桂航公司向上游供应商购买了与柳州大航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备。广西桂航公司对柳州大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银行回单只能证明柳州大航公司向广西桂航公司支付了33.7万元的货款,这个数额柳州大航公司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西桂航公司和柳州大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柳州大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广西桂航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即使双方共用一个会计,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独立的财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郭文亮本人也是广西桂航公司的股东但不影响广西桂航公司与柳州大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有物资的采购都是柳州大航公司,因为柳州大航公司已经向广西桂航公司出示了货物签收单,以及尚欠货款的确认单,如果柳州大航公司认为这些物资的采购并不是广西桂航公司的,那么柳州大航公司必须提供相应材料。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与之核对,柳州大航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能反映广西桂航公司向其上游供应商购货,而且,广西桂航公司自认,该证据反映的是其向上游供应商购买的部分设施设备,因此,该证据不仅无法反映广西桂航公司向上游供应商购买的是哪些设备货物,而且更无法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了与柳州大航公司签订的《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柳州大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与之核对,且广西桂航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实柳州大航公司向广西桂航公司支付了337000元;证据2虽有原件与之核对,但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涉及案外人深圳酷农无人机产业开发应用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有手机介质原件予以核对,且广西桂航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广西桂航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实,郭文亮至今仍担任广西桂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理一职,一审法院对郭文亮的任职查明并无不当,广西桂航公司提出的郭文亮任职时间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柳州大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及主张观点进行单纯的记载描述,并无不当,广西桂航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应收货款确认函》《货物质量确认表》的情况,本院将在二审另查明部分予以描述记载。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日的《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及郭文亮的印鉴,其内容显示柳州大航公司向广西桂航公司采购1至29项设备和教材,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194940元。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4日的《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罗列了《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至29项设备和教材,其上发货人处为打印字体的“朱楚莹”,收货人处为打印字体的“郭文亮”,均加盖了广西桂航公司和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无人在其上签名。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4日的《货物质量验收表》,其上仅有广西桂航公司和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无人在其上签名,大致内容为确认《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15日的《应收货款确认函》上有广西桂航公司和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以及柳州大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亮的印鉴,无人签名签字,其大致内容为截止2019年10月15日,柳州大航公司尚欠广西桂航公司的货款为857940元,柳州大航公司将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
关于案涉《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及货款的对账情况。广西桂航公司自认在2020年1月之前,是由其总经理郭文亮负责整个业务运营流程,其他股东不参与管理,直至2019年底文林川接手管理广西桂航公司之后,才得到了《送货单》《应收货款确认函》《货物质量确认表》材料,而具体谁是负责实际操作收货、对账的经办人员,广西桂航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案涉《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的问题。广西桂航公司对此表示无法提交其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的合同,因为当时由郭文亮负责《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项目的采购,广西桂航公司没有相应的资料证实其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的具体内容。柳州大航公司则表示广西桂航公司采购的设备均由柳州大航公司的采购工程师张月义列明清单信息,发给广西桂航公司的出纳朱楚莹,朱楚莹即在微信中向郭文亮报备,朱楚莹和郭文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能显示设备采购的信息。
关于广西桂航公司和柳州大航公司在人事管理、财务、用人制度方面的情况。广西桂航公司主张在2020年1月份之前郭文亮是广西桂航公司的总负责人,财务是朱楚莹、之后是廖晓倩,朱楚莹和廖晓倩也在柳州大航公司做财务,刘某确实是广西桂航公司的员工。柳州大航公司则主张广西桂航公司和柳州大航公司的财务人员和财务室是同一个地点,同一套人马,刘某是广西桂航公司无人机事业部的经理。
关于柳州大航公司和广西桂航公司的日常管理。郭文亮称由于其经常需要出差,平时不持有和保管柳州大航公司的印章,而是与广西桂航公司的印章一块放在同一个财务室,且需要办理业务时由出纳廖晓倩使用。广西桂航公司称其持有柳州大航公司的明细台账,该柳州大航公司的明细台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广西桂航公司自认其持有柳州大航公司的明细台账的原因是双方公司确实共用一个财务,通过该名共用的财务人员得到柳州大航公司的明细台账的。
广西桂航公司的台账显示,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其向上游供应商例如深圳市天地飞科技有限公司等采购支付的无人机配套设备货款共计363138.4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桂航公司主张柳州大航公司尚欠其货款85794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的产生均在该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广西桂航公司与柳州大航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无人机教学设备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仅是对广西桂航公司的供货数量有争议,广西桂航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对其履行《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广西桂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供货已达1194940元,理由如下:其一,广西桂航公司认可与柳州大航公司共用同一个财务,亦认可在履行《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时,由其总经理郭文亮负责。其二,广西桂航公司对于其提交的《送货单》《应收货款确认函》《货物质量确认表》中己方和柳州大航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谁不清楚,亦无法解释上述材料形成的过程,而郭文亮作为广西桂航公司认可的负责案涉合同项目的总经理,其明确表示上述材料并非经与柳州大航公司的对账,而且,广西桂航公司无人机采购部的负责人刘某在一审时亦出庭作证表示广西桂航公司并未全部履行《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三,广西桂航公司自认其持有柳州大航公司的内部台账,而郭文亮作为广西桂航公司的总经理,其持有并代表柳州大航公司提交的关于广西桂航公司的内部台账,亦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从柳州大航公司提交的广西桂航公司的台账反映,广西桂航公司向上游商家购买的无人机配套设备所联系供应商名称及转账支付的金额,与郭文亮提交的其与广西桂航公司财务出纳朱楚莹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涉及供应商名称及转账支付的金额一致,证实了柳州大航公司主张的案涉《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每一笔采购,均是经郭文亮的同意才采购,并由郭文亮代表柳州大航公司转账支付给广西桂航公司货款。据此,由于广西桂航公司与柳州大航公司共用同一财务、有相同的高管,且负责《无人机教学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采购和供应的均为柳州大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亮,郭文亮及证人刘某均出庭解释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鉴于此,广西桂航公司仅凭无经办人签字而只有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应收货款确认函》《货物质量确认表》,尚不足以证实广西桂航公司已足额供货,亦不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对账,广西桂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采信《送货单》《应收货款确认函》《货物质量确认表》的内容,而是以广西桂航公司的台账显示的广西桂航公司向所有其他上游供应商采购的设备的总金额为准,认定广西桂航公司实际向柳州大航公司仅供货了363138.4元,并进而认定柳州大航公司尚欠货款为26138元并驳回其违约金主张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桂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3元(上诉人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清华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余 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