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143Y(1-1)。
法定代表人:程贤杰,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
诉讼代表人: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罄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郭胜与被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被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郭胜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从1988年1月至2013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享有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正式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隶属于开封市人民政府,为正县级事业单位。郭胜于1988年1月从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调至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从事建筑专业设计工作,享受国家正式事业人员待遇。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88年至2002年调整了郭胜工资待遇。目前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郭胜系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正式职工,应当给予相应待遇,为维护郭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郭胜在中房建筑设计事务所工作,2002年改制后成立开封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为独立的单位,郭胜已不是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公司人员,而是开封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员。因此,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此,希望法院驳回郭胜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郭胜从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调至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该单位名下中房集团开封建筑设计事务所(室)从事建筑专业设计工作。2002年2月,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郭胜工资晋升进行了调整。2002年8月,中房集团开封建筑设计事务所工作改制为开封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7年12月,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事业改制为国有企业。2020年12月21日郭胜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2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0】09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胜不服仲裁,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02民初1号民事裁定,指定郭胜诉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豫0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和(2018)年豫02破8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了管理人。2019年5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破产。
再查明,郭胜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3年8月退休。
以上事实有调动工资处理表、聘任通知、晋升工资审批表、退休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改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胜于1988年1月调到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处工作。期间,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其与郭胜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由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中房集团开封建筑设计事务所工作改制为开封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对郭胜进行管理,且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郭胜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郭胜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郭胜于2013年8月退休,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88年1月至2013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郭胜与被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1988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