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赛俊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个旧市沙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马兆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得龙村。 法定代表人:苏日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耿马福荣德龙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得龙村。 法定代表人:潘长斌。 原审第三人:河口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人民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潘长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赛俊斋与被上诉人耿马兆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兆隆公司)、原审第三人耿马福荣德龙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荣德龙公司)、河口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兴旺公司)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9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俊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被上诉人耿马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日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朱启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荣德龙公司、河口兴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赛俊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耿马兆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转让合同》约定:福荣德龙公司将探矿权转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耿马兆隆公司须支付700万元;耿马兆隆公司若不能按时付款迟延超过10日,福荣德龙公司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耿马兆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生效后120内必须将采矿权、探矿权转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福荣德龙公司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的最长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实际履行中,福荣德龙公司已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19日将探矿权转让至其名下,符合合同约定。耿马兆隆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的126天支付700万元,最迟不能超过合同生效后的第136天,耿马兆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属于违约在先,作为后履行一方福荣德龙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2.赛俊斋于2009年3月20日将福荣德龙铅锌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项文林,只是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福荣德龙铅锌矿注销,将其名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转移至福荣德龙公司,系因国家规定独资企业不能单独拥有采矿权和探矿权。故福荣德龙公司的项文林系实际控制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3.一审法院调取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合同系为规避高额矿产转让税,才将探矿权转让价款定为210万元。以该价款确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无法律依据。福荣德龙铅锌矿与耿马兆隆公司均为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时的价款与出售时的价款并无必然联系,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当遵守。故将《探矿权转让合同》的价款牵强附会等同于双方之间转让的价款,违反法律和证据规则;4.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两个独立的标的物,探矿权转让已完成,耿马兆隆公司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对于采矿权系由于耿马兆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未能继续转让,且由于采矿权涉及自然保护区,事实上已经不能转让。

被上诉人辩称

耿马兆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俊斋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1.赛俊斋主张耿马兆隆公司先行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合同生效后120日内,应当将采矿权、探矿权转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但是原福荣德龙铅锌矿仅在2014年1月24日将探矿权转让至其名下,未在合同生效后120日内即2014年1月26日将采矿权转至其名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即支付定金500万元合同生效,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探矿权转让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耿马兆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赛俊斋认为其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最长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80天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必须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每延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罚款,延迟超过两个月的,耿马兆隆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按违约责任处理,赛俊斋的主张曲解了“延迟超过两个月”的合同涵义及法律后果;3.关于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价款问题。在探矿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已经确认并公示了转让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扣除探矿权价款即为采矿权的价款,赛俊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福荣德龙铅锌矿的整个变更、登记、注销过程,赛俊斋作为福荣德龙铅锌矿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法注销福荣德龙铅锌矿,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福荣德龙公司与河口兴旺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耿马兆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福荣德龙铅锌矿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赛俊斋退还其转让款500万元;3.判令赛俊斋支付其惩罚性违约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4日共计630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罚款为270万元×0.001×630=1701万元,仅主张惩罚性违约金500万元)。上述总计1000万元;4.判令第三人在项文林持有的第三人10%的股份对应比例公司资产范围内与赛俊斋连带向耿马兆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5.判令赛俊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赛俊斋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耿马兆隆公司向其支付探矿权转让款70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耿马兆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30日,赛俊斋以个人财产出资形式申请设立名为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矿的个人独资企业并获批准。2005年8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矿。2009年3月20日,双方以股权整体作价转让方式将福荣德龙铅锌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项文林。经协商,福荣德龙铅锌矿(甲方)与耿马兆隆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福荣德龙铅锌矿将其所有的采矿权及从昆明富麟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受让所得的探矿权一并转让给耿马兆隆公司。该合同第三条明确:上述矿区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的总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27000000元整);乙方按以下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费: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订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整),本合同生效。甲方将福荣德龙铅锌矿的采矿权(证号C5300002008083220000598)转至乙方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整)。甲方将昆明富麟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证号T53120091202036790)转至乙方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支付甲方转让款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整)。甲方将上述两个矿权转至乙方名下并公告满45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余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4月26日,项文林出具委托书(委托期限:2013年4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委托叶永球办理相关转让事宜,并代为收取转让款。《转让合同》签订后,耿马兆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9月29日按约向叶永球共计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福荣德龙铅锌矿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协助办理T53120091202036790探矿权手续。由耿马兆隆公司直接与昆明富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将案涉探矿权作价21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在耿马兆隆公司名下,有效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1月15日,项文林再次以股权整体作价转让方式将福荣德龙铅锌矿的投资人变更为赛俊斋。为满足采矿权管需要,福荣德龙铅锌矿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销,并于2014年7月9日注册成立福荣德龙公司,赛俊斋持股100%。2014年7月23日,福荣德龙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承诺书,承诺“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矿矿权人由原个人独资企业: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矿变更为企业法人:福荣德龙铅锌矿公司,变更前后股东无变化。福荣德龙铅锌矿公司承诺承担原公司(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矿)的所有债权债务。”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25日核发采矿权证,将福荣德龙铅锌矿名下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福荣德龙公司名下。2015年6月9日,福荣德龙公司股东由赛俊斋变更为潘长斌,变更后,由潘长斌任执行董事、项文林任监事、叶永球任总经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探矿权、采矿权矿区因在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片区范围内,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有关部门现已明确不再办理矿业权相关审批手续。项文林于2018年11月20日死亡,其继承人发表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权,且不参与涉及项文林债权债务的所有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案涉《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福荣德龙铅锌矿作为《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为满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登记主体的管理规定而予以注销,并依法注册成立第三人福荣德龙公司,将案涉采矿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福荣德龙公司名下,第三人福荣德龙公司同时承诺承担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福荣德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释明后,耿马兆隆公司坚持仅向赛俊斋、项文林主张权利,对项文林的主张部分,因在项文林死亡,其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并不参与相关诉讼的情况下,耿马兆隆公司撤回对项文林部分诉请,仅主张第三人河口兴旺公司在项文林生前持股10%的公司资产范围与赛俊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耿马兆隆公司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应予尊重。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具有自己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与耿马兆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未依约履行转让义务。2014年1月15日,项文林与赛俊斋之间的转让只是投资人的变更,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故对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赛俊斋作为原福荣德龙铅锌矿注销前的投资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自行清算时已通知债权人或已公告,在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已实际注销的前提下,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赛俊斋对案涉《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个人独资企业特殊性,《转让合同》是由原投资人项文林以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名义与耿马兆隆公司签订的,2014年1月15日,项文林将原福荣德龙铅锌矿的股权整体作价转让给赛俊斋约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但该约定属于投资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项文林仍应对原福荣德龙铅锌矿与耿马兆隆公司之间因转让合同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关于耿马兆隆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转让合同》涉及探矿权、采矿权两项单独标的物转让又未单独标价,但根据耿马兆隆公司提交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案涉探矿权、采矿权合同价款为2700万元,案涉探矿权转让价格为210万元,则案涉采矿权转让价格应为2490万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就探矿权转让,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已按合同约定将探矿权转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耿马兆隆公司亦按约支付了210万元转让价款,即关于探矿权转让,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赛俊斋要求耿马兆隆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耿马兆隆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中关于探矿权转让部分并退还相应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就采矿权转让,因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期限及付款时间等约定产生争议,最终导致采矿权未实际履行,且因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案涉采矿权转让已无法实际履行,赛俊斋亦同意对《转让合同》中采矿权转让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耿马兆隆公司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案涉采矿权未实际转让且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解除采矿权转让后,耿马兆隆公司要求退还对应转让价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针对耿马兆隆公司违约金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对采矿权转让期限及付款时间等约定不明产生争议,而均未按照约定履行采矿权转让的相应合同义务,最终导致采矿权无法转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耿马兆隆公司要求赛俊斋赔偿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人河口兴旺公司在10%的股份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项文林死亡后,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项文林在第三人河口兴旺公司10%的股份成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该遗产应当用于清偿项文林的债务。故对第三人河口兴旺公司在10%的股份范围内(项文林生前所持有第三人河口兴旺公司股份)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3.针对赛俊斋的反诉请求,2013年9月24日福荣德龙铅锌矿与耿马兆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对转让标的物、转让总价款、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对采矿权转让价格及探矿权转让价款未明确约定,《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探矿权转让登记书》《云南省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多金属矿详查转让公示》,证明案涉探矿权转让作价21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变更登记在耿马兆隆公司名下,有效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即关于探矿权转让,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双方约定的支付价款与实际合同履行应付价款不一致,且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未支付价款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赛俊斋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耿马兆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赛俊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耿马兆隆公司与福荣德龙铅锌矿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证号:C5300002008083220000598)转让的部分;二、赛俊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耿马兆隆公司转让价款29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三、河口兴旺公司在10%的股份范围内(项文林生前所持有河口兴旺公司股份),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耿马兆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赛俊斋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耿马兆隆公司负担53000元;由赛俊斋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赛俊斋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耿马兆隆公司无异议;赛俊斋对一审判决中项文林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认为一审判决将探矿权作价2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探矿权和采矿权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系在探矿权过户以后、采矿权过户之前才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耿马兆隆公司应向赛俊斋支付的探矿权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福荣德龙铅锌矿与耿马兆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耿马兆隆公司按约定向原福荣德龙铅锌矿支付订金500万元,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原福荣德龙铅锌矿于2014年1月24日将案涉探矿权转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探矿权转让后原福荣德龙铅锌矿未将采矿权转让给耿马兆隆公司,耿马兆隆公司亦未支付剩余款项,现案涉采矿权因在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耿马片区范围内,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有关部门现已明确不再办理矿业权相关审批手续,即采矿权转让部分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解除原福荣德龙铅锌矿与耿马兆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证号:C5300002008083220000598)转让的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哪一方先违约的问题,依照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应在合同生效后120日将案涉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耿马兆隆公司应在探矿权转让至其名下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福荣德龙铅锌矿转让款700万元。在《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在合同生效后120日内未将案涉采矿权转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耿马兆隆公司亦未按约在探矿权转让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700万元,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耿马兆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现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解除均无异议,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探矿权转让部分,均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系两个独立的标的物,现案涉探矿权已由原福荣德隆铅锌矿按约定转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耿马兆隆公司应当向赛俊斋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耿马兆隆公司应当支付给赛俊斋的探矿权价款,《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耿马兆隆公司提交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探矿权转让登记书》《云南省耿马县福荣德龙铅锌多金属矿详查转让公示》能够证明案涉探矿权系以210万元受让至耿马兆隆公司名下,现赛俊斋主张不能以购入时的价格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探矿权的实际交易价格亦未申请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且《转让合同》第三条系对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探矿权价值为700万元的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时经政府公示的同一标的物交易价格认定案涉探矿权的价格并无不当,赛俊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耿马兆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福荣德龙铅锌矿支付了订金50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采矿权已经无法完成转让,应退还耿马兆隆公司已付的扣除探矿权价格之外的转让款。因原福荣德龙铅锌矿已经注销,赛俊斋作为原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项文林作为合同签订时的投资人其与赛俊斋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应对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因项文林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河口兴旺公司作为其财产代持人,耿马兆隆公司主张其在项文林10%的股份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河口兴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赛俊斋退还耿马兆隆公司转让款290万元,由河口兴旺公司在项文林10%股份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俊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赛俊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年乐 审判员  张庆泽 审判员  苏静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荣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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