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阳,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涛,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西迎宾路南凌云佳苑沿街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 负责人:孔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阳诉被告王小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被告王小涛、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94元,并补缴了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涛辩称,答辩人已为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2020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小涛驾驶苏G1××××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鸿运大酒店路口,沿旧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左拐弯时,与李志阳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苏仕瑜、仲崇锐相撞,造成李志阳、苏仕瑜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涛、李志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仕瑜、仲崇锐无责任。二、原告李志阳伤后于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24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产生医疗费58222.71元。三、被告王小自认系苏G1××××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王小涛为原告李志阳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李志阳认可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限额10000元,全部分配给苏仕瑜。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日*26日)。 2.医疗费58222.71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和诊疗项目的名称、金额及相应替代用药和诊疗项目的名称、金额及替代合理性,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受原告方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志阳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1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书面申请对原告李志阳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函复,就李志阳的三期时限评定依据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依据作出说明。对该函复内容及鉴定报告,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志阳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赣榆区柘汪镇靓车坊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靓车坊汽车美容中心从事洗车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志阳系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通过自己劳务获得收入的事实,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意见,原告李志阳的误工费15911元(24198元/365日*240日),护理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 4.鉴定费2350元。 5.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原告李志阳的损失为105623.71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作为苏G1××××小型轿车车辆保险人,应对原告李志阳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8411元(误工费1591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交强险范围外损失77212.71元(105663.71元-284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根据被告王小涛的过错承担承担50%即38606.36元(77212.71元*50%)。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合计需赔偿原告李志阳损失67017.36元(28411元+38606.36元)。因被告王小涛为原告李志阳垫付医药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95元,剩余1705元视为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垫付款。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志阳损失65312.36元(67037.36元-1705元),需给付被告王小涛垫付款170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阳损失65312.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小涛垫付款1705元。 原告李志阳确认其案款支付账户为:开户名李志阳,开户银行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6213××××6801。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王小涛承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