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韩国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王永祥与韩国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3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韩国旗自愿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永祥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国旗负担。因韩国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永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祥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韩国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永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 胜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智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