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辛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2789294J,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大羊安980-30号2门。
法定代表人:袁传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志,系沈阳市浑南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体育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493XK,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征,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纪辛辰与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太公司)、沈阳体育学院(以下简称沈阳体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辛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志、刘涛,被告沈阳体育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辛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体院返还购房款32150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体院赔偿原告损失161574.7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7日,原告纪辛辰以迟兵(沈阳体育学院职工)的名义购买沈阳体育学院职工住宅,并向被告沈阳体院支付购房款1250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沈阳体院支付购房款125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沈阳体育学院工会委员会”签订了《选房定位确认书》,选定名仕雅居二期职工住宅第28号楼1单元1-6-1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沈阳体院支付购房款71507元。至此,原告购房款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太公司未能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向原告交付选购房屋。2018年1月10日,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出具《名仕雅居-水表核实登记表》,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一周内办理预存水费。2020年5月17日,沈阳市绿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物业服务费》,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物业费5133元。因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并未缴纳上诉费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沈阳体院邮寄律师函。被告沈阳体院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回函称:沈阳体育学院作为团购组织者组织学院职工向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团购“名仕雅居”房产作为职工住宅,原告支付的321507元为体育学院代收,款项已经全额支付至被告辽宁中公司。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员工,该员工表示被告辽宁中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购房款,不同意交付房屋也不同意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中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辽宁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自述是以沈阳体育学院职工迟兵的名义购买了被告沈阳体院职工住宅,并向沈阳体育学院支付的购房款。从这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教职工的身份,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还向被告沈阳体院交付购房款,而被告沈阳体院明知原告不是本院教职工,还按教职工的待遇收取其购房款,双方均有明显过错,都具有共同侵害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告辽宁中太公司没有过错,对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其主张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向被告沈阳体院邮寄律师函的行为表明其对相对方是被告沈阳体院是明知的,被告辽宁中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三、按合同相对性,原告把钱交给谁,就应当向谁主张返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辽宁中太公司主张。四、被告沈阳体育学院没有证据表明把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况且被告沈阳体院与辽宁中太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沈阳体院无法明确说明哪笔款项是涉案购房款。五、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且连带责任的承担需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即无过错也无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中太公司的起诉。
被告沈阳体院辩称,沈阳体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沈阳体院已经全部履行代收房款,移送房款,签订《选房定位确认书》的义务。2006年9月29日,被告沈阳体院与被告辽宁中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开发建设“名仕雅居”商品房项目,被告沈阳体院受内部职工委托购买“名仕雅居”房地产项目。200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确定了被告辽宁中太公司是合作建设项目责任主体,并约定买受人可以是教职工,也可以是沈阳体院拟引进的人才或关系单位。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沈阳体院有权以团购的形式确定796套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并负责代收房款,并约定被告辽宁中太公司有与交齐房款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和2006年9月29日,被告沈阳体院与被告辽宁中太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建设开发沈阳体肓学院教职工住宅项目,由被告辽宁中太公司负责全面开发建设,由被告沈阳体育学院拨付部分工程款、寻求政府给予各项优惠政策支持。2008年3月30日,被告沈阳体院与被告辽宁中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沈阳体院交纳第一期30%建房款的安排,被告沈阳体院已将本院职工按被告辽宁中太公司提供的户型分类确定选房次序后收到的房款交付乙方;剩余房源为被告沈阳体院为引进人才或为关系单位所预留。2009年11月17日,原告纪辛辰以案外人迟兵(沈阳体育学院职工)的名义购买沈阳体育学院职工住宅,并向被告沈阳体院支付购房款1250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沈阳体院支付购房款125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沈阳体育学院工会委员会”签订了《选房定位确认书》,选定名仕雅居二期职工住宅第28号楼1单元1-6-1室作为选购对象。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沈阳体院支付购房款71507元。至此,原告购房款全部付清,共计3215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原告纪辛辰不具有沈阳体育学院的教职员身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体院返还购房款3215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体院赔偿损失161574.72元及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中太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体院申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辛辰购房款321507元;
二、驳回原告纪辛辰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沈阳体育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宁 伟
人民陪审员 史大为
人民陪审员 高 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