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宏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 被告:雷登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郝宏妍与被告雷登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妍、被告雷登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宏妍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登晖于2019年3月开始至7月中旬,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累计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着急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没有钱,称过几天一定还。原告本着人道主义,一再宽限还款期限,从2021年2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被告一各种理由一再推脱,逃避债务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雷登晖辩称,1、2019年3月份到7月份被告没有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2、借条不是被告自愿签订的;3、借款是被告和原告搞对象期间原告主动给被告转的;4、被告也给原告转过款,被告认为应该偿还原告25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开始至7月,原告郝宏妍与被告雷登晖在搞对象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给被告转款。2019年10月1日,原告郝宏妍的哥哥在××县边与被告协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写明:“本人雷登晖因生意周转(借款用途)需向出借人郝宏妍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支付宝18390元,微信×××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不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8390元、通过微信转款×××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登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宏妍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雷登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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