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康市新高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萍,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康市新高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新公司)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新高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立案并审理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合法享有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债权¥3238871.00元。新高新公司与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秦巴药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秦巴药材有限公司合法享有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债权¥3238871.00元(叁佰贰拾叁万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转让给新高新公司,用于抵偿欠款。2.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且诉讼请求与作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无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3.执行异议之诉系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程序,不应受执行裁定指向救济途径的约束,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高新公司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应当符合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等条件。本案中,朱雅丽与毛某某、丁礼康、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秦巴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涉案标的已执行终结。新高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汉滨区人民院提出执行异议,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新高新公司的异议申请。新高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驳回新高新公司的复议申请。故,新高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汉滨区人民法院认定新高新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新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