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松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松虎诉被告李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松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85%四倍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四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汪松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签订后,原告汪松虎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按其还款义务,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军未当庭答辩。在庭审通话中,被告李四军认可借款事实,对于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其陈述“对于利息好像有约定,约定的是4分利息,借款后有还款”。2021年5月31日,被告李四军在询问、质证笔录中确认上述通话内容系其本人所述,并认可其收到了原告转账的88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债务,但对利息约定存在异议,其辩称由于在通话中没有听清楚问题,而且在外欠债很多,导致记不清楚,所以查看诉状和证据材料后才能确认是没有利息约定的。
原告举证
原告汪松虎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李四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李四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四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松虎借款。2016年12月25日,原告汪松虎向账号为81×××76的账户转款8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银行账户户主为案外人龚天霞),被告李四军向原告汪松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其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李四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给付12000元,又于2019年5月18日给付12000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四军除偿还上述24000元之外,还以现金方式给付4000元,但具体时间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金额88000元为准。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二、剩余债务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汪松虎认为,被告李四军在庭审通话中认可了存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同时也能够与预扣利息金额相印证,故应认定存在月息4%的利息约定。被告李四军在庭后的笔录中辩称不存在利息约定,庭审通话时记得不清楚,查看诉讼材料才确定没有利息。 上述争议焦点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李四军在庭审通话中对利息部分的回应能否视为对原告利息主张的自认。本院认为不能视为自认,理由如下:第一,通话记录虽然在庭审中形成,但相较庭审笔录而言,欠缺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也不具有当面质询的严肃性,仍属于单方面工作记录的范畴,其效力应低于当面讯问、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笔录,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依据;第二,被告李四军系被动接入通话,客观上具有突袭性,其事后的解释难说不合理;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要求达到“明确表示”的程度,而被告李四军在通话中的回应尚不足以认定为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四军在通话中对利息部分的陈述不应视为自认,原告汪松虎对利息主张的举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汪松虎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仅以预扣数额和原告方提交的还款记录来认定存在4%月息的说服力不足,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起(2017年3月26日)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因双方未就28000元还款的抵充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按照上述计息标准,以先抵充逾期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原则,计算如下: 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逾期利息为88000元×6%÷360天×730天=10707元,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还款12000元,其中1293元冲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86707元。 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17日逾期利息为86707元×6%÷360天×53天=766元,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还款12000元,其中11234元冲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75473元。 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为75473元×6%÷360天×460天=5786元。原告自认被告还通过现金还款4000元,因还款时间不明,被告也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定以该款冲抵上述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李四军还应给付原告汪松虎借款本金75473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786元,剩余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松虎借款本金7547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17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54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松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耀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