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旭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黄艳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荣诉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旭升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为14466元);2、判令被告黄艳辉对被告蔡旭升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旭升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0日,被告蔡旭升为清偿其夫妻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互联保”贷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作为过桥资金,约定按每月12500元标准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周,被告蔡旭升同时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蔡旭升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了解,两被告是“汕头市澄海区华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其中,被告蔡旭升持股70%,被告黄艳辉持股30%。2018年6月15日,因经营所需,两被告在民生银行汕头人民广场支行办理“互联保”贷款,分二次贷款1000000元,银行贷款合同号:917。前述贷款于2019年6月到期,两被告为清偿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周转。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清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银行债务,以被告蔡旭升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答辩称:1、被告蔡旭升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黄艳辉无关,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黄艳辉是汕头市澄海区时代制药厂的员工,有独立的工作。2、被告蔡旭升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清偿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互联保”贷款。3、借款期限是四个月,不是一周。4、利息是月5‰,且被告蔡旭升已付还利息35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收据、借记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郑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实:被告蔡旭升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一万两千多,被告蔡旭升说2019年10月10日前还款,原告也表示同意了,现因原告不再相信被告蔡旭升,所以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没有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旭升及被告黄艳辉对其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没有异议,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记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蔡旭升承认有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0元。对郑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也证明了被告蔡旭升在借款期间明确表示不还款。被告蔡旭升以及被告黄艳辉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可能与原告存在除了朋友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原告不可能叫一个跟被告蔡旭升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去交涉或者谈有关借款的问题;2、证人一会说不认识被告蔡旭升,一会说见过面,前后矛盾;3、被告蔡旭升从来没有表示过不还钱。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借记卡转账记录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被告蔡旭升及被告黄艳辉对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借记卡转账记录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与借款收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蔡旭升予以否认,且也无法识别聊天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关于被告蔡旭升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以及原、被告就2019年10月10日前还款的约定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证实,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原告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因被告蔡旭升、被告黄艳辉予以否认,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6月10日,被告蔡旭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自该笔借款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蔡旭升指定账户划款之日起,即视为原告已借予被告蔡旭升借款,被告蔡旭升确认已收到该借款。被告蔡旭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蔡旭升指定的账户转账35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蔡旭升约定上述借款于2019年10月10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蔡旭升与被告黄艳辉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蔡旭升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蔡旭升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到期不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蔡旭升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黄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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