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御景苑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范小林,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健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林,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青,女,现住址新疆图木舒克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奇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图市分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728元,支付违约金11618元,合计5034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五年暖气费2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处购买商铺一套,并与之签订了《商铺租赁代营合同》,原告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5年,租金为19364元/年,前三年租金直接抵扣房款,后两年租金一年一付。现距离给付租金的期限已届满二年之久,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在5年租赁期间的暖气费均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德润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的数额认可,公司暂时资金周转有困难,故未能及时给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不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以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租金38728元,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被告不认可。《商铺租赁贷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乙方使用商铺过程中,不承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及使用管理费”,暖气费不属于使用管理费用,且被告未收到暖气费,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暖气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奇提交的购买方为张奇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商铺2013—2020年暖气费缴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原告张奇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奇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应付租金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精神,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实际损失,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根据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30%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适当调整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应付租金38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660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赁期间的暖气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缴纳2013年—2020年期间的暖气费,因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的租赁期限在此范围内,故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租赁期间内的暖气费2942.6元(4119.64元÷7×5=2942.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暖气费29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暖气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使用管理费用’,且被告未收到暖气费”为由,辩解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暖气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与德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德润图市分公司是被告德润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德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奇租金38728元,违约金6608.5元,合计45336.5元;
二、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奇垫付的暖气费2940元;
三、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张奇已预交),由原告张奇负担50元,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负担48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廷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