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张新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侯云峰与被告张新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胡琴、人民陪审员余华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新红归还原告侯云峰代付银行欠款27875.24元及执行费395元。事实与理由:在(2018)赣0428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已陈述原告侯云峰作为贷款担保人,被判令代被告张新红偿还其在银行贷款。而在后期本人已陆续向银行偿还了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所欠下的所有款项。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被告张新红、原告侯云峰签订合同编号为3602012015004412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以凭证为准,借款用途农业生产,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信用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可循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8年3月28日止,被告张新红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791.28元。
2018年6月7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28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30791.28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8年3月28日止的利息791.28元)及期后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侯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1月11日,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28执222号履行担保债务证明一份,载明:在本院执行的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新红、侯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侯云峰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履行了为张新红担保的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7875.24元,并负担了执行费3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赣0428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赣0428执222号履行担保债务证明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7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被告张新红偿还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贷款30791.28元,在被告张新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要求担保人原告侯云峰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侯云峰有权向被告张新红追偿。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履行担保债务证明、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侯云峰履行了为张新红担保的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7875.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395元,因全面、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我国公民及法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因未能及时履行,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张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云峰追偿款27875.24元;
二、驳回原告侯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被告张新红负担496.67元,由原告侯云峰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