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永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857A。
诉讼代表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永亚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郑马路(后原告解除对其委托,另委托赵明律师)、赵明、被告梅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邢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永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9栋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共13间房屋房款2902568元已支付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9栋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共13间房屋,总价款为5804568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开具了不动产发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及个人支付,原告已履行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将上述13间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浦发银行常熟市支行偿还贷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均未办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了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拒不认可原告的已支付的首付款。现原告认为自己在六年前早已签订购房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并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而被告拒不认可首付款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支付首付款,其于2013年7月3日支付280万元款项来源于梅李公司,实际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邓永亚是梅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伟的亲戚,据了解是李伟妻子的侄子。二、管理人在2019年10月29日已向原告发送债权审定结果通知,对于认定其主张的首付款2902568元未实际支付,并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否则管理人解除其购房合同。鉴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购房合同按照破产法规定已经于破产受理满2个月,即2018年5月27日解除。三、管理人在发出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之前,曾多次通知原告邓永亚提交首付款的证据,但是邓永亚没有按照管理人要求提交,今天开庭原告提交了首付款证据,还需要查明其首付款的来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梅李公司与邓永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3份,约定邓永亚向梅李公司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9栋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合计5804568元,其中首付款合计2902568元,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剩余房款合计2902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
2012年12月11日,梅李公司向邓永亚开具了该13套房屋的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合计2902568元,但此时并未实际付款。
2013年3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邓永亚(借款人、抵押人)、梅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204012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902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该银行发放贷款290.2万元,付至梅李公司浦发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对梅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11月27日,梅李公司管理人向邓永亚发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邓永亚申报购房款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购房合同并交房,经管理人审查结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5804568元,邓永亚已支付购房款2902000元,剩余2902568元未实际支付,请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2902568元一次性转账支付至管理人下列专用账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管理人将解除梅李公司与邓永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的购房款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和处理。
再查明:本院对涉梅李公司案涉项目购房贷款所生相关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富军、李耿等人向本院提交检举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梅李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请求检举人帮助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申请购房贷款。梅李公司承诺,购房首付款由梅李公司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由梅李公司按时支付,房屋所有权仍然是梅李公司所有。后来梅李公司存在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法定代表人李伟不让检举人应诉,承诺由其处理相关诉讼,导致被法院缺席判决。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检举人财产被冻结查封,给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深受莫大冤枉。检举人认为,梅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时是清楚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检举人不可能购买房屋,首付款和贷款还贷都是梅李公司的,所以判决书认定房屋是检举人的是错误的,梅李公司才是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梅李公司套取的银行贷款及房屋租金被挪用于投资其他项目。
审理中,原告邓永亚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7月3日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2013年7月3日,邓永亚尾号为05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梅李公司尾号为3107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280万元。
原告邓永亚主张,1.邓永亚与李伟是亲戚关系,购房首付款是2902000元,付款凭证显示为280万元,且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而首付款支付时间是2013年7月,可能是因为基于亲戚关系购房款优惠或者以后来的租金抵扣购房款了,后又表示两者的差额1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付款的收据因为父亲去世找不到了,所以少起诉了10万元。2.本案诉请是请求确认双方争议的购房首付款已经支付,系确认之诉,确认已付款为购房款债权,购房合同是要求继续履行的,但基于诉讼费考虑本案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本案争议购房首付款支付事实,本院调取了当事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经查,邓永亚尾号为05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户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固定时间由李伟尾号为111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入一定金额款项,用来归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7月3日李伟该账户汇入邓永亚280万元,遂即将280万元转付至梅李公司尾号为3107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邓永亚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亦未能根据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即提出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
关于还贷情况,原告邓永亚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李伟尾号为111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入的还贷款项,该款项遂即归还该银行贷款。对此,原告表示,其购买案涉房屋后,与常熟凯乐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故实际由该公司以租金抵付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邓永亚主张的2902000元能否认定购房款债权。原告主张其已经真实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2902568元,其中除280万元转账支付之外其他款项系现金支付。本院评析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转账支付的280万元,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比迟延近7个月,金额也不相同,而此时首付款发票早已开具,银行按揭贷款早已发放,原告对此未能作合理有据的解释。第三,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80万元自被告梅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伟账户转至原告邓永亚账户,邓永亚账户又转至梅李公司账户,邓永亚该账户此前每月均有李伟固定汇入归还贷款的款项,原告对280万元款项的来源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四,邓永亚关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情况显示,每月均先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伟汇入再还贷,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合理有据有效的解释。综上所述,针对原告主张的首付款2902568元已经实际支付,属于购房款债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永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0元,由原告邓永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