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被告:平凉市宁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71LRLN03,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八里村五社。(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与被告平凉市宁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昌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昌公司、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75000元,支付催款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宁昌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转包泾川县医院新院内粉工程。2020年7月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告为被告干了一个多月,当时约定按进度付款,验收后付清。后被告只支付原告34000元,拖欠原告人工费75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底完工,要求被告结算,被告王某躲着不见,至今无正式结算单。故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宁昌公司、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被告王某到庭辩称,原告起诉的75000元合适,但应包含在原告给被告干的以及被告给新世纪公司干的全部工程内,当时与新世纪公司约定维修费180000元,现在整个工程没有结账,若新世纪公司扣18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0000元的维修费。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进行。本院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告宁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被告宁昌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转包泾川县医院新院内粉工程。2020年7月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为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墙面增白总面积1377.11平方米,二遍腻子、打磨一遍上漆,每平方米9元,一遍腻子、打磨上漆每平方米8元,修补、上漆每平方米2.5元;楼梯二遍腻子、打磨一遍上漆,每平方米11元,一遍腻子、打磨上漆每平方米8元,修补、上漆每平方米2.5元;地下室二遍腻子、打磨一遍上漆,每平方米10元,一遍腻子、打磨上漆每平方米8元,修补、上漆每平方米2.5元;付款方式为边干边付款,按进度付,活干完付95%,剩余5%验收完付清。在原告施工期被告已付34000元,尚欠75000元。庭后,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维修费事宜,但只认可自己承担40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协议,原告史某实际向被告宁昌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王某在庭审后确定了债务金额,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维修事宜有约定,原告也认可维修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应预留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宁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人工工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平凉市宁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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