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 被告张云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静诉被告张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百僧庄东南、水泥厂南马路边院子中五间房(进大门左侧、北面相连五间)出租给原告办理蜂蜜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50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17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自己的机械设备以及部分原料搬到了该房屋,准备装修时,被告却打电话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抵债,自己无法出租给原告。2020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就原告所受损失和租金的返还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房租费15000元,并补偿原告部分损失5000元,共计20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退还给原告。还款完成后,前期租房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如果逾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原告同时追究被告前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目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言而无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自己无钱为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还款协议,该证据可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以及在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就该事实达成的终止租赁合同以及承担责任共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请求赔偿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百僧庄东南、水泥厂南马路边院子中五间房(进大门左侧、北面相连五间)出租给原告办理蜂蜜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50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17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第一年的租金15000元,并把自己的机械设备以及部分原料搬到了该房屋,准备装修时,被告却打电话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抵债,自己无法出租给原告。2020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原告所受损失和租金的返还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房租费15000元,并补偿原告部分损失5000元,共计20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退还给原告。还款完成后,前期租房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如果逾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原告同时追究被告前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647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5094.1元。庭审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静与被告张云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约支付了15000元的租金义务,被告张云生作为房屋出租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因故出现了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就此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但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按2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前期已达成共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647元及违约责任25094.1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静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赵静负担2020元,被告张云生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润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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