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泽国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在徐水县崔庄镇林水村杨某甲家门口无故用砖头将杨某的丰田锐志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并将杨某左手砸伤。经鉴定,杨某损伤属轻微伤,前挡风玻璃价值43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供述,证人窦某、杜某乙、杜某丙、杨某乙、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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