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广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某某(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1310元;2.请求判令赣C×××××号归被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将赣C×××××号迁出原告公司;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310元,购买赣C×××××,车架号:LFNMVXPXIBIF33353,被告承租租赁物,限2019年6月1日还清,分12个月还清,每月本金最低还款7942.5元,共计95310元。合同期内被告一共还款24000元,尚欠原告71310元,被告长期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还款,被告都置之不理。且被告至今未给车辆办理年检及未购买交强险,现该车已处于脱保状态,构成危险使用营运车辆,也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彰显法律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莫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解放牌赣C×××××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51903694、车架号:LFNMVXPX1B1E33353)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租金总金额为95130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双方另行约定。根据《汽车租赁租金给付表》中约定,总租金分12个月还清,每月固定还款7942.5元。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租赁届满,乙方(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被告);甲乙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只负责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莫某某交付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莫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7日支付了8000元、2018年9月16日支付16000元,合计支付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款金额的确定,合同中约定车辆总租金为95130元,以及后续支付的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71130元(95130元-24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赣C×××××号迁出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过户手续系车辆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且不同地区车辆管理政策也存在差异,即使本院判令将车辆过户,仍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至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130元。 二、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后,车牌号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莫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79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