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阿拉尔街以北、图木舒克街以南、上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17006N.
法定代表人:朱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丽,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玉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画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夫(系魏玉萍的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画院退休画家,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戴枫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被申请人魏玉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戴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1民108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申请人魏玉萍向被申请人地王公司支付其购买的第7层房产的首付款8147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地王公司对戴枫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地王公司与魏玉萍按责任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与本案主体及事实均无关联的新疆天山明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明月公司)与魏玉萍的代理人田夫签订的《艺术家田夫作品市场运营推广签约合同》(以下简称《市场运营推广合同》)作为基础事实认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案一审原则以及不诉不理原则。戴枫与天山明月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天山明月公司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不经查实该公司法人信息就认定戴玉明为法定代表人,一并确认非本案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及《市场运营推广合同》的效力,便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无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既侵害了戴枫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案外人戴玉明及天山明月公司在另一法律纠纷中的合法权利,剥夺了案外人即《市场运营推广合同》主体的诉讼权利。(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戴枫与魏玉萍谁应当承担魏玉萍名下房产首付款。地王公司和魏玉萍在一审中已认可魏玉萍持有的首付款收据中的资金是戴枫交付的。原审法院脱离争议焦点所围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案外人天山明月公司与田夫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作出的判决错误。(3)戴枫作为戴玉明的长子,接受其父亲赠与的房产,合情合理合法,但不能因为其父与他人的纠纷,就成为承担债务的主体。2.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天山明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伟,与案外人戴玉明无关联。田夫为魏玉萍的代理人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天山明月公司与田夫签订的《市场运营推广合同》认定有效,侵害了案外人戴玉明及天山明月公司的诉讼权利,属程序性错误。原审中田夫表示《市场推广运营合同》已产生纠纷,该案应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被申请人地王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戴枫偿还地王公司首付款及违约金,其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戴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源自戴枫之父戴玉明以天山明月公司法人的名义与魏玉萍的丈夫田夫签订的《市场推广运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在2016年前后,几经协商,戴玉明以戴枫名义给地王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涉案七层房屋首付款由戴枫承担责任并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事实,戴枫、戴玉明均未提出质疑。戴玉明还替魏玉萍支付了涉案房屋第七层的首付款,但仍然没有付清本案所涉首付款1290000元。因戴枫、戴玉明系父子关系,结合戴玉明一审陈述,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为戴枫,原审认定由戴枫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未违反法定程序,也和事实吻合。2.戴枫之父戴玉明与魏玉萍丈夫田夫之间所签订《市场推广运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戴玉明可另行主张民事权益,在本案中不应做分析认定,否则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魏玉萍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戴枫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市场运营推广合同》是戴玉明委托倪伟和田夫起草,戴玉明以天山明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田夫签署了该合同,之后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倪伟。再审申请人戴枫称天山明月公司和戴玉明之间没有关系之说不能成立。2.戴枫是军官,在其入伍时户口已注销,服役期间是军官证代表其身份。本案中,所有代表戴枫身份的,都是戴枫入伍前的原籍身份证号。本案事实是戴枫之父戴玉明借用其子戴枫的身份所做,包括用戴枫入伍前的身份证,让他人代“戴枫”签署了房产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并代戴枫按手印,自己又在欠款确认书上用戴枫名字签字,按上自己的手印以及申请再审。3.地王公司新疆总部基地7A栋是商人戴玉明出资购买,将此房产1至6楼的产权人落在戴枫名下;基于《市场运营推广合同》的约定,7A-7层是戴玉明购买田夫画作付出的对价,由田夫的夫人魏玉萍在7A-7层的房屋购买合同上代田夫签字,产权落在魏玉萍名下。魏玉萍从来没有和地王公司发生过其它经济往来,是戴玉明违约,不付其用戴枫名字签字的《欠款确认书》中的欠款,造成本诉讼事件的发生,戴玉明、戴枫父子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戴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龙
审 判 员 李 冰
审 判 员 苟振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