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美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

审理经过

原告高美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3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7日9时20分,案外人张金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沿磁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450米处时,操作不当撞于右侧防护栏上,造成原告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金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976元,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在2021年2月3日我公司才接到报案,我公司需要核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本及行车本无误、没有免赔事由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09时20分,张金童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灵寿县米处时,措施不当撞于右侧防护栏上,造成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张金童驾驶的冀A×××××号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美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8976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高美奇所有的冀A×××××号小型载客汽车的实际损失为22673元,公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800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美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34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奇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6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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