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合黎支行行长。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公某,女,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        

被告:荆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        

被告:杨某2,男,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马某、公某、荆某、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公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6828.1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本息合计116828.14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荆某、杨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及公某于2017年5月12日由荆某、杨某2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约定借款2019年5月11日到期,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某、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某辩称,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对借款是知情并签字的,但借款由马某使用,马某也承诺自己偿还。借款虽系共同债务,但公某无力偿还。        

杨某2辩称,马某借款时提供担保属实,马某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兑现。愿意四被告划分份额后按份额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1份;3、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4、马某、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公某作出“同意丈夫马某贷款90000元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5、荆某、杨某2签订的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各1份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面谈面签记录;7、《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8、贷款利息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马某、荆某、杨某2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荆某、杨某2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被告公某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在借款申请书中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3月28日,马某尚有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利息26828.1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荆某、杨某2、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某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公某书面同意被告马某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公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杨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荆某、杨某2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杨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某、杨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公某追偿。被告马某、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公某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6828.1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并承担自2021年3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荆某、杨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某、杨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公某追偿。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637元,退还其1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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