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六枝特区。 被告: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慈祥与被告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40000元转账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双方约定了10%的借款月利率。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袁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4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余2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刚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肖慈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袁刚今借到肖慈祥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息)按每月10%计算,借款时间2015年8月2日。借款人:袁刚。”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即2015年8月2日在息烽县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2015年8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借款合意;其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有向被告转账40000元的事实,至于其余的20000元现金,原告提交了其在息烽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加以印证;第三,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否定或者推翻原告的证据。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 二、关于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按每月10%计算”的表述,结合上下文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故该约定明确,但10%月利率已远超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对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8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为72000元,并不违反前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慈祥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限被告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慈祥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袁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庆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尧亮 书记员唐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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