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赵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2220元(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24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计算),自2021年2月25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225%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陆续为被告赵某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八槐建材厂运输砖头,被告承诺原告运输完成后支付全部运费。原告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被告赵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天水市麦积区八槐建材厂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原告陆续为被告赵某运输砖头,从赵某的砖厂运输到其联系好的工地,被告承诺原告运输完成后支付全部运费。原告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被告赵某未支付原告运输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某运费款:35000元,大写:三万伍仟元正,欠款人:赵某,2020年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头,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视为对原、被告之间运费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则为4.15%×(1+50%)=6.22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2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如下:(1)2020年2月19日(结算次日)至2021年2月24日(原告请求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35000元×年利率6.225%÷365天×371天=2214.5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2月25日起至本案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运费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6.22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某运费35000元,支付2020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逾期利息2214.57元,以上共计37214.57元;并从2021年2月25日起,以实际拖欠的运费3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加计50%即年利率6.225%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台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田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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