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51466。
负责人:黄志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树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与被告曹树南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8853.09元和保险费4847.68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370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胜阳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阳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胜阳港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6万元。被告为取得该笔贷款,同时向原告投保了以农行胜阳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险费为605.96元,按月缴纳;保险金额66583.48元,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3日,农行胜阳港支行将6万元贷款提供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支付本息至2020年1月3日。被告逾期还款达80天后,农行胜阳港支行向原告申请赔付。2020年8月2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胜阳港支行赔偿了保险金28853.09元,农行胜阳港支行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曹树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曹树南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同意被告的投保,出具了被保险人为农行胜阳港支行、投保人为曹树南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贷款金额60000元,保险金额66583.4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21814.56元,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605.96元,赔偿等待期80日。并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018年5月3日,被告曹树南(借款人)与农行胜阳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利率6.8875%,逾期利率10.33125%),每月3日还款。当日,农行胜阳港支行向被告曹树南指定的尾号为95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
尔后,被告曹树南向农行胜阳港支行还款至2020年1月3日。但自2020年1月4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被保险人农行胜阳港支行遂向原告申请理赔。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农行胜阳港支行支付理赔款28853.09元。农行胜阳港支行遂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案涉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8853.09元已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其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曹树南自贷款发放之日2018年5月3日起至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2020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保险费3760.54元(387.36+605.96×6+605.96÷30×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及被告与农行胜阳港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保险费,其违约行为构成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农行胜阳港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则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依约向被告收取尚未支付的保险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853.09元及拖欠的保险费376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显过高,应依法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因此,违约金应以32613.63元(28853.09+3760.54)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款28853.09元及保险费3760.54元。
二、被告曹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违约金(以3261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曹树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