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厂长。
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与被告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如约履行土地租赁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地点及四至范围详见租赁合同书,原告如约履行交付钱款义务,并在此地修建房屋、栽植树木,挖建水塘,树立柵栏等进行基础建筑,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并没有实际丈量土地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租赁地块与原告租赁土地面积东西长度重合近25米之多。因第三人在其租赁地块上兴建土木工程,将原告栽植的树木砍伐及开挖的水塘充填等,导致原告损失若干。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租赁的部分地块再次租赁给第三人,并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当事人有必要且能够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有效,法院受理此案件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土地租赁合同书》效力的基础应为原告或被告对于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存在争议,而被告对合同效力无异议,不存在合同效力之争,现合同是有效的仍然在履行中。另,原告诉请被告如约履行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也取得了租赁土地。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100元,退回原告东辽县晟源蔬菜加工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