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华。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谋科。 被告官翠玲。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华与被告刘谋科、官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华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谋科、官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建设加油站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主体适格。 2、二被告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谋科、官翠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谋科、官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谋科与被告官翠玲系夫妻关系。 2013年4月22日,原告黄永华与被告刘谋科、官翠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造加油站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谋科、官翠玲向原告黄永华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谋科、官翠玲应偿还原告黄永华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谋科、官翠玲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国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