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琼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李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李佩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李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李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竹园镇合宏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1563Y,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投资人:张成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让,该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琼芬、李凯、李佩瑶、李姝、李磊与被告富源县竹园镇合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金、被告富源县竹园镇合宏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琼芬、李凯、李佩瑶、李姝、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81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38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李剑魂与被告签订《合宏煤矿井下安全生产采掘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承包范围:由李剑魂承包被告二采区120802工作面回采。合同第4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为300000元,承包期满,被告将李剑魂所交的押金全额退还。承包期满后,李剑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2019年5月13日李剑魂心源性猝死。李剑魂死亡前向原告交待,要求原告继续向被告讨要其所交风险抵押金。李剑魂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李剑魂所交风险抵押金,被告拒绝退还,协商未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继承法》及双方协议书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县竹园镇合宏煤矿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至2015年,李剑魂实际是干到2016年,押金30万元是用被告欠李浪的工资抵的,押金已经退还给李剑魂了,其中以借款抵押金的7笔共计12万,工伤赔偿金10万,银行转账75000元,李剑魂同意让5000元。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扣款证明一份、领条三份、收条三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李剑魂与被告签订《合宏煤矿井下安全生产采掘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煤矿二采区120802工作面回采发包给李剑魂,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李剑魂在承包前必须向被告交纳30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井下出现的安全事故费用和违章作业被罚款及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在生产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和被罚款,将从押金中扣除,合同期满后,全年无轻、重伤亡事故且完成生产任务并未拖缺工资,被告将李剑魂所交的押金全额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经双方与李浪于当天协商,被告同意用其欠李浪的工资30万元抵作李剑魂应交纳的抵押金30万元。承包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抵押金顺延到下一份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剑魂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因李剑魂大班工伤4人,李剑魂同意承担10万元工伤赔偿费,从抵押金中扣除;李剑魂因职工工资差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李剑魂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1万元;李剑魂的工作人员胡开红于2015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发放2015年11月李剑魂大班管理人员工资;李剑魂的员工(好朋友)巴磊于2016年6月3日在被告处领到借款2万元,注明从李剑魂煤矿押金中扣除;李剑魂于2016年9月6日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万元;李剑魂于2016年10月12日从被告处领取现金1万元;李剑魂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向李剑魂的账户存款7.5万元;前述各项款项共计29.5万元。

李剑魂于2019年5月13日因病死亡。李剑魂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吴琼芬及子女李凯、李佩瑶、李姝、李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剑魂与被告签订的《合宏煤矿井下安全生产采掘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向李剑魂退还抵押金30万元,同时对李剑魂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的借款、领款、收款、工伤扣款共计2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李剑魂的抵押金为5000元;被告未及时向李剑魂退还抵押金已构成违约,应向李剑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比例,本院依职权确定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为584元。因李剑魂已去世,被告应向李剑魂的遗产继承人支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县竹园镇合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琼芬、李凯、李佩瑶、李姝、李磊退还抵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584元,合计5584元。

二、驳回原告吴琼芬、李凯、李佩瑶、李姝、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富源县竹园镇合宏煤矿负担42.50元,由原告吴琼芬、李凯、李佩瑶、李姝、李磊负担28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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