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王某,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司某,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二被告承包了隆德县观庄乡改厕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修建改厕劳务。后经二被告结算,原告劳务工资为61500元,除已支付的9000元外,仍下欠52500元未付,二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条一份。后二被告支付了2万元,对下欠的32500元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我与司某共同承包、共负盈亏。我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1.25万元,剩余1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提出的5000元的利息我有异议,从今天起,我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20年6月共同承包了隆德县观庄乡改厕工程,二人共同承包,共负盈亏。后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25万元,并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2月10日,二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就剩余3.25万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二被告现下欠原告劳务费3.2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马某提交的欠条两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马某实际向被告司某、王某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对双方劳务关系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自停工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二被告进行过催告,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2021年3月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马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3.25万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3.2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某、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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