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宗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何绍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袁朝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宗占与被告何绍飞、袁朝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飞、袁朝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宗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高粱货款103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至偿清债务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高粱30420.00公斤,二被告当时没有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天欠郭宗占高粱款121680.00元于4月10日前给钱,如果不给钱按月息1分利息承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原告追讨欠款,2020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18000.00元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绍飞、袁朝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郭宗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实二原告下欠原告高粱款;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过程;3.诉讼费、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依据。
被告何绍飞、袁朝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郭宗占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即身份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即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庭后核实原告手机记录),真实客观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货款结算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为诉讼费与保全费用票据,系原告因主张债权实现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宗占在剑阁县从事农副产品(含粮食)购销、肥料销售、农作物袋装种子零售业务,2019年通过国光乡五组陈万明介绍认识被告何绍飞、袁朝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在原告处收购高粱,金额为121680.00元,因未付货款遂在何绍飞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宗占高粱款壹拾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圆整(121680元)于4月10日前给钱,如果不给钱按月息1分利息承担.欠款人:何绍飞、袁朝会2020年3月25日”。因前期借款于同日何绍飞、袁朝会向原告在袁朝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27000.00元的借条。后2020年4月28日袁朝会通过微信(昵称:可惜没如果)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2020年5月17日何绍飞通过微信(昵称:何绍飞)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扣减借款27000.00元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高粱款18000.00元,现下欠高粱款103680.00元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郭宗占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何绍飞、袁朝会应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中约定“···于4月10日前给钱,如果不给钱则按月息1分利息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3月26日起承担利息与约定不符,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因被告在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借款27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付款项的用途,故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绍飞、袁朝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宗占高粱款103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1036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宗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00元,保全费1095.00元,由被告何绍飞、袁朝会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待上述执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