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大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垒,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浩,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大志与被告王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大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一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面包车沿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在路口中央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成未按让右通行规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8日,浙A×××××号车在信阳昌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3020元。2021年5月27日,经本院诉前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浙A×××××号车维修费用为103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浙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豫S×××××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成,该车在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未按让右通行规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10350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但原告的该评估意见系经本院对外委托进行评估的,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评估机构也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同时,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金额均为13020元)予以佐证,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0350元,也系按照该评估意见主张的,故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035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67元,共计30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067元,被告王成负担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事故发生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大志损失1035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陈大志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陈大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69-1269-878)。 二、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大志损失2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陈大志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陈大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69-1269-87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陈大志负担1067元,被告王成负担2000元(已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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