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1936年9月26日,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吴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吴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吴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彦龙,北京市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2、吴某3、杨某1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被告刘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1、刘某2连带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吴某5名下编号为×号、面积319.48平方米宅基地和房屋院落的拆迁款共计2 207 532元。2.确认原告享有131.2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5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吴某10五子女。吴某6与聂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聂某2、聂某3、聂某4三子女。吴某7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1、吴某2两子女。吴某8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3、吴某4两子。吴某9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3、杨某1两子女。吴某10与被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2。1989年8月5日赵某去世,1990年1月4日吴某10去世,1994年聂某1去世,1996年吴某6去世,1997年9月26日吴某5去世,2000年3月16日杨某2去世,2005年9月10日马某去世,_2008年5月9日吴某8去世,2009年11月10日杨某3去世,2015年10月29日吴某7去世,2017年4月23日吴某9去世。吴某10去世后,被告刘某1已再婚。上述人员生前均未留遗嘱。吴某5、赵某去世前,在顺义区杨镇三街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宅基本编号为×号,宅基地面积319.48平方米,二人在涉案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目前,本案所涉宅基地和房屋纳人了×棚改土地开发项目征收范围。经原告到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指挥部询问,得知拆迁方已经与被告刘某1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某5,原告为吴某5的法定继承人,所有原告并未授权刘某1代表原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也绝不认可刘某1有权利签署任何协议。聂某2、聂某3、聂某4三人已经签署了关于放弃继承、分割案涉宅基地和房屋院落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声明书》。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继承人依法分配。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分别为总金额的75%和安置房屋总面积的75%。吴某5和赵某共有五个儿女,大女儿吴某6夫妻去世,其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拆迁利益,原告是剩下的三个家庭的有继承权的成员。本案中六原告共同提出诉讼请求,不在各原告之间做出具体区分。原告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法律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赵某已经死亡31年,吴某5死亡23年。原告早已放弃了对赵某,吴某5遗产的继承权。二、吴某10原是×镇×街的村民。原来的房子是土坯房。经吴某5同意,刘某1和吴某10 1981年在当时所说的南宅,也就是现在的整个涉诉宅院建房,涉诉宅院的房屋是刘某1和吴某10夫妻所建,并不是吴某5和赵某的遗产。三、1988年7月24日,经吴某5本人同意立下字据,已经认可该房屋是刘某1和吴某10所有,并经过×镇×村委会在所立字据上盖章的证明。立字据当时,赵某是老年痴呆,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当时不能洗衣做饭,身体不太好,基本不能正常说话。四、赵某和吴某5夫妻是由刘某1和吴某10进行赡养义务的,原告很少回来看。吴某7参军在外地,吴某8在外地上学上班。吴某7、吴某8他们偶尔从外地寄生活费,吴某6和吴某9没有经济能力照顾,只是过年过节会回来看看。五、刘某1和吴某10一直在宅基地房屋居住生活,相关的拆迁利益理当有二人享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认可:(1)吴某5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吴某10五名子女。(2)吴某6与聂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聂某2、聂某3、聂某4三名子女。(3)吴某7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1、吴某2两名子女。吴某8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3、吴某4两子。吴某9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3、杨某1两名子女。吴某10与被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2。赵某1989年8月5日报去世注销户口。吴某10 1990年1月2日去世。聂某1 1994年去世。吴某6 1997年去世。吴某5 1997年9月26日报去世注销户口。杨某2 2000年3月16日报去世注销户口。马某2005年9月10日报去世注销户口。吴某8 2008年5月9日报去世注销户口。杨某3 2009年11月10日去世。吴某7 2015年10月去世。吴某9 2017年4月23日去世。(4)吴某10原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县×公社×村×号,经查1972、1982户籍档案登记,情况如下:吴某10 ****年**月**日出生,之子刘某2 ****年**月**日出生,二人于1988年6月16日由北京市顺义县×公社×村×号迁往向阳化工厂。(5)刘某1现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有1989年10月19日的户籍底薄。(6)杨某3有一子杨某4。
聂某2、聂某3、聂某4、杨某4在本案中签署了放弃关于涉诉宅院拆迁利益的继承和分割权益的声明书。
涉诉宅院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对应三个“顺-×-×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5。原、被告双方认可涉诉宅院的房屋建造于1981年。原告方陈述吴某7曾表示刘某1翻建房屋时出资了4000多元,吴某7曾要给刘某1钱,刘某1没要,但主张吴某7给吴某5的钱中有一部分用于建房了。刘某1不认可关于吴某7曾要给自己4000多元建房款的主张。
被告方出示1988年7月24日的《立据》,主要内容为:“立据人吴某5经本人同意,愿将自己南部宅院给女儿吴某10长期使用。宅院吴某10已盖房。此宅院地基自本基北部南墙外起往南,南北长三十六米整,东西宽三十四米四十。宅院四至东至吴、贾,西至道,北至本家,南至道。此宅院立字后吴某10可任意自行使用。本家族和别人不得干涉。以上字据全家同意。恐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吴某5(印章)。家族:吴某7。鉴证机关:×镇×村委会(加盖‘顺义县×乡×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方不认可该《立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主张:(1)赵某、吴某5未签字;(2)吴某7名字非本人所写;(3)字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字据内容为吴某10长期使用,但吴某10 1990年1月去世,被告无权继续使用。
关于《立据》,被告出示所主张的代笔人张某的书面证明、付某的证明材料、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立据》的真实性。原告方不认可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字据》,被告证人王某出庭陈述:(1)1988年的《字据》书写时我在场,我是管生产的村干部,在场村干部有村书记付某、代笔人张某、吴某11;(2)因为《字据》上加盖村委会印章,村干部没有签字,吴某10在场,还有一个姓吴的村民,记不清叫什么了;(3)房子是刘某1 1981年或1982年盖的,归刘某1、吴某10;(4)我不认识吴某7,可能是吴某5的侄子,记忆中吴某7当时不在场,如果有签字那当时应该在场,我记不清是谁的字了。被告证人赵某出庭陈述:(1)2019年11月18日的证明是我写的,1992年丈量宅基地时,将吴某5已经立据把南院给吴某10的事情忽略,又写成了吴某5,南院的房确是吴某10夫妇的,土地也是吴某5立据给吴某10的。(2)南院的房子是吴某10、刘某1建造的,建房时我看到了,路过能看到其二人张罗建房。被告证人李某出庭陈述:(1)我知道吴某10建房的事,我当时地生产队赶马车,给他们干活,拉石头、码磉,刘某1给我结的钱,中午管饭;(2)刘某1找的我,谁出钱建房我不清楚,不知道吴某5有没有出钱,我不认识吴某10的父母。关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方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立据》中的“南部宅院”北侧的“本基北部”,原、被告双方认可:(1)1993年宅基地确权之前,吴某5家宅院有南北两院;(2)曾经的北院宅基地确权给了案外人,实际由案外人使用。(3)本案与曾经的北院无关。
2019年11月20日,拆迁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吴某5(已故)、刘某1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319.48㎡,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52.48㎡。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82.42㎡。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3 131 421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2
235 781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 088 162元,分户补偿款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126 135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16
484元,设备迁移补偿0元,临时安置补偿0元,住房差额补偿0元其他拆迁补偿0元。(二)奖励补偿:1.提前搬家奖511 168元;2.遏制抢建奖284
472元;3.遏制违建奖100 000元。(三)综合补助0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零人,刘某1仅享有本项目安置房署名权。乙方按照符合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23.64㎡。
拆迁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吴某5(已故)、刘某1签订的《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主要相关约定内容为:(1)被拆迁人刘某1共认购了2套50㎡的一居室和1套75㎡的两居室,应享受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认购均价为7500元/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认购款为1 312 500元,乙方应享受安置面积与实际认购面积差为48.64平方米,按21 062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补偿款共计1 024 456元;(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3 131 421元,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1 312 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1 024 45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款2 843 377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100 000元。
关于涉诉宅院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方主张:(1)吴某5夫妇生前在涉诉宅院居住,吴某7生活在北京,经常过来照顾父母,每年都要居住10个月左右,对老人照顾比较多的是吴某7,2008年吴某7生病,就回来的少了,2013年吴某7妻子带吴某7回来过,2016年、2017年,吴某7的妻子时常回来住和翻修房子;(2)1989年刘某1搬走以后,基本上没有回来过;(3)吴某8夫妇在上海,每个月都会给吴某5寄钱,每四年一次的探亲假肯定回来一次,因为工作出差的原因,吴某8夫妇四年期间也经常会过来看望老人;(4)涉诉宅院的钥匙有两把,一把在吴某2家,一把在吴某12手中,吴某12手中的钥匙是吴某5给的。被告方表示:(1)1989年前,吴某10一直没有离开过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了42年,1958年前后,家里只剩下吴某10,其他的哥哥姐姐均已外出或外嫁,刘某1从1971年结婚至1989年,刘某1把这个家当成自己的家,约等于一个倒插门;(2)1989年吴某10心脏病加重,刘某1将吴某10接到房山区工作单位居住,之后也经常回来,1989年吴某5妻子赵某去世时,刘某1、吴某10共同操办;(3)吴某10 1990年1月去世后,刘某1经常回来看望吴某5,在1997年吴某5去世后,刘某1、刘某2不经常回来了,回来稍事休息,看看房;(4)刘某1认可1997年前吴某7有回来住的情况,1997年以后,没有碰到过吴某7回来;(5)拆迁前涉诉宅院里的菜是吴某12种的,钥匙是刘某1给吴某12的。
申请人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1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刘某1、刘某2名下财产在价值二百二十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刘某1认可拆迁款项由其持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立据》《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项目改造土地上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吴某7曾陈述认可刘某1出资建房。被告之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立据》的真实性。故本案认定涉诉宅院的房屋原为刘某1、吴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10的母亲赵某在吴某10之前去世。吴某5在吴某10之后去世。吴某10去世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吴某5、刘某1、刘某2。在相关继承权利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吴某5去世后,其遗产分为四份,对其遗产有继承权益的人员有本案的六原告及刘某2,其中马某、吴某1、吴某2共享一份,吴某3、吴某4共享一份,杨某1享有一份,刘某2享有一份。原告方不要求在其内部予以分割,本案不持异议。被告方不要求在其内部分割拆迁利益,亦不要求本案对被告方拆迁利益进行确认,本案不持异议。
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吴某5名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自1989年后,除吴某5外,吴某5的家庭人员,包括本案的原、被告及吴某10,户籍登记地址常住地址均不在涉诉宅院。为公平公正的分割拆迁利益,本案酌定各方当事人按照对于涉诉宅院房屋的财产份额分割拆迁利益。原告方所享有的份额比例共八分之一。房屋安置面积中有48.64平方米因无法选房,已经折算为货币补偿。为便利安置房屋的利用和总体财产的分割,考虑到原告方在房屋安置面积中的份额为小部分,本案将安置面积折算的货币补偿与安置面积用于购房的价值同等对待,酌定原告方应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安置面积份额通过分割货币补偿的方式实现。考虑到拆迁协议由刘某1签定,拆迁事宜由刘某1办理,拆迁款项由刘某1持有,应由被告刘某1承担向原告方的给付责任。综上,本案酌定由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方拆迁利益折款共计992 715.84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1给付拆迁利益折款共计九十九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460元,由原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1负担10 733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1负担13 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