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丽,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常荣,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州民贸局宿舍6栋2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石林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常荣、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罗伊丽,石常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天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有收款收据,且注明是抵款,这表明石常荣没有支付购房款,是以物抵债,并非一审认定的实际购买;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进行无权登记不当,物权登记是对交易后的发证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上诉人在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登记机关从未对查封提出异议;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房屋属天之丰公司错误;二、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主要表现在:1、以收款收据认定为真实付款依据错误;2、认定房屋进行登记不当;3、认定房屋属石常荣不当;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许可对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街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702、C703号房屋予以执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石常荣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主要表现在:1、双方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分三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现金35万,第二次现金30万,第三次支付剩余购房款,此次购房行为真实有效;2、证人黄立勇出庭代表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系法院传唤的证人,并非答辩人申请;3、答辩人的《商品房市场买卖合同》均由花垣县房地产管理人备注了“已备案”并加盖公章,答辩人已经完成预售备案登记,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果;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没有法律规定没有银行流水的付款就是虚假的,答辩人年纪较大,不会操作银行转账业务,案涉现金交易额符合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之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没有混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大厅办理预售登记,另一个办公地点是合同登记,上诉人是在大厅查询到涉案房屋在天之丰公司名下,事实上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就已出售给石常荣。
一审原告诉称
第三工程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许可对执行标的即被告天之丰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702、C703号房屋予以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天之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2011)州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双方在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1)州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2013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及经济损失共计510万元;。”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C702、C703号房。2015年1月,本院委托湘西自治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发布了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被告石常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州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天之丰公司位于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702、C703号房屋的执行。原告第三工程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实际属于天之丰公司所有,请求判令:1、许可对执行标的即被告天之丰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702、C703号房屋予以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石常荣与被告天之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之丰公司将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第C幢7层C70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石常荣。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67.21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080元每平方米,总价:347797.00元。
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天之丰公司将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第C幢7层C703号房屋出卖给被告石常荣。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54.83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080元每平方米,总价:322047.00元。石常荣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天之丰公司购房款669843.00元,含抵款660000.00元。
该购房合同在花垣县房产局已有登记。协议签订之后,因房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办理正式交房手续。
另查明,“博爵名府”商住楼于2009年取得商品房预售权。该商住楼从门面和车库算起有13层,不包括顶层的炮楼。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石常荣均认可,石常荣向天之丰公司购买的房屋从门面和车库算起位于C702、C703,与法院在房产局查封的C702、C703号房相吻合。
再查明,花垣县房产局关于博爵名府房屋分户平面图标明:C*02户型的面积为154.83㎡,C*03户型的面积为167.2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许可对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702、C703号房屋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石常荣认为C702、C703号房屋其已经购买,人民法院不应当继续执行。石常荣称合同签订当天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天之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69843.00元,并提交了天之丰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为石常荣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第三工程公司主张石常荣没有银行交易的流水账来证实其付款,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石常荣付款后被告天之丰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天之丰公司的公章,不能因为支付大额现金没有银行交易流水账而否认付款的事实,且双方实际抵款660000元,原告第三工程公司否认没有实际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石常荣与天之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房产局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果,石常荣作为预购方享有期待利益。由于涉案房屋为在建工程,尚未竣工,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石常荣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被告石常荣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第三工程公司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第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8.43元,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常荣对C702、C703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石常荣对C702、C703房屋不享有物权,仅享有要求天之丰公司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C702、C703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石常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未经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C702、C703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石常荣名下,石常荣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石常荣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要求天之丰公司交付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已经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但是,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等于预告登记,石常荣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因此可以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预告登记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够实现物权,进行预告登记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且须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案中石常荣与天之丰公司并未约定进行预告登记,双方也没有实际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三)其他必要材料。”可见,商品房预售时,对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制度属于我国的行政管理制度,且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办理预告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并不等于预告登记本身,不产生预告登记的效力。本案石常荣虽提供了证据证实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花垣县房地产局进行了备案,但是,合同备案不等于预告登记,不能产生预告登记的对抗效力。
综上,石常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C702、C703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街10号的“博爵名府”商住楼C702、C703号房屋予以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43元,共计20996.86元,均由被上诉人石常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