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骆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2025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本金2025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骆某作为投保人,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起至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止。2019年7月11日,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与骆某订立《借款合同》,人保小贷公司于同日向骆某指定的车款转账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因骆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提起索赔。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赔付25759.87元。之后,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人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理赔后,骆某又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偿还了5500元。人保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辩称,骆某没有向人保小贷公司借款,也没有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投保单,其是向中融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泰公司”)借的款,借款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其在手机上操作的,没有告知操作的具体内容。骆某实际只收到借款43000元,现已经偿还了43000元左右,其中有几笔是转给中融泰公司员工的。现在中融泰公司还要求骆某偿还32000元和交纳5000元的手续费,然后才能解除车辆抵押拿回车辆的所有权证书。如果按照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起诉,我将共计还款约10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人保小贷公司与骆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人保小贷公司已实际向骆某支付出借的款项;
3.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骆某向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保险,双方对保费、理赔事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
4.还款明细两份,证明骆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5.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理赔款项,取得对骆某的代位求偿权;
6.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明骆某通过手机APP与人保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
7.汽车贷款/汽车融资租赁保证保险个人征信授权书,证明骆某是知晓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8.照片两张,证明骆某是亲自办理的投保业务。
被告骆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纪律19页,证明骆某已偿还借款4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骆某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对“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障项目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6330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终止时间为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投保人骆某在投保人声明处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9年7月22日,人保小贷公司(甲方)与骆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骆某向人保小贷公司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租赁汽车、车辆融资租赁以及汽车运行相关费用开支等,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合同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罚息、提前到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人保小贷公司向骆某指定的中融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2020年7月17日,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报告载明,电子签名使用的数字证书如下,数字证书1的主题为:CN=051@骆某@0420683199006281839@1……,数字证书2的主题为:CN=051@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891500114MA5YNMRP9N@1……,验证电子签名文档《借款合同-骆某.pdf》未被篡改,电子签名的原始内容为《借款合同-骆某.pdf》文档中的内容。
因骆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因骆某逾期未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25759.87元,其中本金25752.71元、罚息7.16元。同时,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小贷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相对应权利自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人保东莞分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该笔所有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另外,根据骆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在2020年9月18日之前向人保小贷公司共计偿还16301.67元。在人保东莞分公司理赔后,骆某又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偿还了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骆某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骆某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骆某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骆某与人保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骆某系电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本案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骆某专有,并由骆某控制,骆某签署后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且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骆某本人签名。其次,根据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人保小贷公司已实际将借款60000元转入了骆某指定的公司账户中。骆某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骆某抗辩称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骆某与原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汽车贷款/汽车融资租赁保证保险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照片足以证明骆某向其办理了保证保险投保业务,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骆某抗辩称没有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投保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骆某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因骆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人保东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支付赔偿款25759.87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对骆某该笔债务的债权,即骆某应向债权受让人即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骆某抗辩称已还款43000元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9年9月18日人保东莞分公司理赔之前,骆某直接向人保小贷公司共计还款16301.67元,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损失本金25752.71元、利息7.16元未超出骆某未还款项的金额,至于其辩称的向中融泰公司所还款项不能证明系向人保小贷公司偿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在人保东莞分公司理赔后,骆某又向其偿还了6500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在25759.87元中予以扣除,现要求骆某偿还19259.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骆某的违约行为,人保东莞分公司可主张相应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款项19259.87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偿款19259.87元及利息(利息以19259.8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元,被告骆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