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系陈丽父亲。
被告:樊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胡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吴中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与被告樊立杰、胡在明、吴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立杰、胡在明、吴中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肆拾万贰仟玖佰元(402900.00)及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樊立杰向原告购买复合肥货款40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货款于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不还按月3分利息从提货之日起付利。被告胡在明、吴中志为此欠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货款402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樊立杰、胡在明、吴中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立杰(乙方)在陈丽(甲方)处购买化肥并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着公平、公正、自由原则,双方制订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订货237吨(宏领稳定性复混肥料氮磷钾25-13-7),每吨1700,计款肆拾万贰仟玖佰元整(402900);2.运输费用及装车人工由乙方负责,2019年9月6日前乙方将货物全部提走完;3.货款于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4.如货款到期不还,从拉货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计息直至货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一次性还款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直至货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陈子明、陈丽乙方:樊立杰担保人:胡在明吴中志2019年8月6日”。
另根据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凭证显示,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6日,樊立杰拉走化肥共计237吨。
2019年9月6日,樊立杰向陈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丽复合肥款肆拾万贰仟玖佰元整(402900)欠款人:樊立杰2019年8(9)月6日”。
2021年6月6日,樊立杰向陈丽偿还了2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订货协议、欠条、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结算,被告樊立杰向原告陈丽出具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钱款,被告樊立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胡在明、吴中志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樊立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樊立杰已向陈丽还款20000元,尚欠货款为3829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40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38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之和不得超过120870元(402900×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支付欠款3829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40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38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之和不得超过120870元);
被告胡在明、吴中志对上述3829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被告樊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