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1492XA。
法定代表人:莫亚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朝荣、赖忠建,均是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良,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52号楼*单元*室,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现住海南省三亚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732380635M。
法定代表人:谌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王志刚、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朝荣、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263655元;二、判令五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36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以2636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共同出资成立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和丰公司”),主要经营安装作业分包劳务以及建筑工程施工服务。2017年5月25日,和丰公司分包取得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琼中县湾岭加工园区路网工程主一路、次六路、支二路、支八路的建设项目。2017年8月8日,因工程需要,和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公司为其承建工程进行石方爆破施工作业;2.石方爆破单价为150元/立方(不含税);3.爆破工程全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工程款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爆破施工作业。截止于2018年1月24日,经结算,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爆破工程款277000元。作为和丰公司负责人王志刚向原告出具“条据”(收款收据),并加盖和丰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由于和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为此停止继续进行爆破施工。为此,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确保工程的正常开展,多次组织原告与和丰公司协商处理。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即:和丰公司先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完成剩余爆破工程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监督在其应付和丰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应得全部工程款。原告无奈表示同意。为此,2018年3月21日,原告、和丰公司及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签订《付款协议》。主要约定:1.2017年度的余款,在本次验工(4月份验工),工程款到位后,经项目部监督发放;2.2018年度未爆破的工程,原告及时完成爆破工作,完成之后,工程款按计量数量结算,也在本次验工(4月份验工)结算,并经项目部监督发放;3.原告对次六路与支八路剩余的爆破工程,须在本月27日完成爆破,以确保后续工作的正常开展。付款协议签订和丰公司支付10万元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三次为剩余工程进行爆破作业。经各方结算签字确认,原告三次石方爆破方量为577.70立方,根据合同约定爆破工程款为86655元(577.7立方×150元/立方)。然而,和丰公司至今未付拖欠原告的爆破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鉴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监督工程款发放,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其应付和丰公司工程款中给付拖欠款项,但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也以“换了项目经理”、“没有和丰公司同意不能给付”等理由拒绝给付。经调查,和丰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注销。根据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注销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表明,和丰公司注销存在恶意隐瞒公司债务且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形下,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而且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在公司成立时也存在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应对和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承诺保证监督工程款的发放,原告不会签订《付款协议》,也不可能继续为和丰公司剩余工程继续施工。由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和丰公司的保证人,其应对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由于和丰公司未在全部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依据约定,五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拖欠工程款总额2636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海峰辩称,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如下: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王志刚、徐启涛借用和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的是实际施工人王志刚、徐启涛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和丰公司从未参与过与该公司有关的任何施工、管理等工作,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本案中,对于有关提交的和丰公司与其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徐启涛及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和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因徐启涛手中有和丰公司的印章,和丰公司对于该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即履行情况不知情。因此,与和丰公司无关。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和丰公司均不是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由和丰公司承担,更与周海峰无关。
被告曲良、张英、王志刚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我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案合同责任主体为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我公司皆未参与。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合同责任。第二,我公司非和丰公司债务保证人。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但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从还款协议的内容上来看,该还款协议为和丰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付款及施工计划,付款协议中载明了相关款项在本次验工即4月份验工,工程款到位后,经项目部监督发放完毕。协议落款处也仅盖有和丰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及所属项目部未加盖任何形式的印章,监督人处签字人身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知晓。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签订付款协议,同时,付款协议中所述的项目部,也未明确就是我公司所属项目部。因此,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具任何约束力。此外,协议中载明项目部所履行的也只是监督发放,监督意味着对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管理。《担保法》中第六条关于保证的定义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可明显得出,监督与保证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公司也从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及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即使付款协议监督处为我公司人员签订,其也仅是监督,而非保证。本案中我公司既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的合意。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人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而该付款协议中并未包含这些内容,我公司也未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付款协议。因此,付款协议仅为和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一个付款计划,而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担保合同。再者,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项目部作为我公司职能部门非民事主体,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项目部可以从事担保活动。因此,即使项目部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是属于无效的合同。最后,即使双方建立了有效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也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付款协议载明,和丰公司应在本次验工即4月份工程款到位后支付款项。原告在起诉中也主张是2018年的5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也是2020年1月,也才主张担保的权利,显然已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应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第三,我公司与和丰公司双方之间至今未办理结算。其已退场,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满足,工程款因未结算无法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规定,也是在业主方退还之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也是在合同结算之后予以退还。故目前我公司尚无须向和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相关工程分包和丰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条据(收款收据),拟证明1.原告与和丰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方爆破单价为150元/立方(不含税),以及约定工程完工和丰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的事实;2.截止于2018年1月24日,经结算,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爆破工程款为277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和丰公司就拖欠的爆破款达成新付款协议,和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给付10万元,仍拖欠177000元的事实;2.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监督保证从应付和丰公司工程款中,优先给付和丰公司拖欠的爆破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主张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三次爆破工程款不包括在此前的277000元中的事实;
证据四: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监理日志、次六路管道沟槽石方爆破方量计算表、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1.原告在三方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三次为剩余工程进行爆破施工的事实;2.三次爆破立方量为577.7立方,爆破工程款为86655元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周海峰、张英、曲良、王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锦州锦丰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和章程修正案,拟证明1.被告周海峰、张英、曲良、王志刚诉讼主体资格,及对拖欠原告爆破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2.被告周海峰、张英、曲良、王志刚身份信息。3.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未经依法清算,作虚假承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和丰公司进行这个注销登记。
被告周海峰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王志刚、徐启涛借用和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是王志刚、徐启涛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对该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和丰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为:这几份证据都是王志刚、徐启涛以和丰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和丰公司均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周海峰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无法确认。对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没有异议。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不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条据(收款收据),由人民法院查实认定为准。对证据三:付款协议,三性皆不予认可。首先从该监督人处的签字来看,其签字人的身份是何人,原告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其次,该协议中并无我公司及所属项目部的任何的签章,或授权人签字确认。因此,对我公司是不应当有任何的约束力的。第二,该证据从内容上讲,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内容的相关规定,其仅表述为2017年的余款在本次验工工程款到位后经项目部监督发放完毕,以及2018年度未爆破的工程,请贵公司及时完成,爆破工作完成之后,工程款按计量数量结算,也在本次验工4月份结算,并经项目部监督发放。由此可见,项目部也只是监督,而非保证。因此是不构成保证这样的条款的。第三点,该证据中明确了是在4月份验工后,同时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债权到期的时间已经足以证明,即使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担保责任这种关系,也就是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也已经届满。在这六个月期间,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最后一点,根据该协议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表述的为因我公司在2017年度未及时支付贵公司。该表述足以表明该协议为和丰公司单方向原告方发出的协议。与我公司是不存在任何的关联的。因此,综上所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皆不予认可。同时就该组证据再补充一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当中说是证明我公司承诺保证在应付和丰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通过该协议中并无该表述。既无说保证监督支付,亦无优先从应付款中进行支付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监理日志、次六路管道沟槽石方爆破方量计算表、施工现场照片,对该证据,由以人民法院查实为准。对证据五:被告周海峰、张英、曲良、王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锦州锦丰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和章程修正案,对该证据,以人民法院查实为准。总结一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以付款协议的证明,不足认定与我公司之间成立了保证责任关系。而该付款协议并不能达到该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的。
其他被告没有提交质证意见。所有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自认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0万元爆破工程款。以上自认是对原告自身不利的自认,且各被告没有对以上自认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自认,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是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25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取得了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承建的,位于海南省琼中县湾岭镇的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区路网工程,主一路、次六路、支二路、支八路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双方约定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为亓愿轻(项目经理),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徐启涛。被告周海峰、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派驻工地代表徐启涛,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尾部作为合同乙方代表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7年8月8日,因工程需要,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方由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签名,并加盖上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主要约定: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湾岭农副产品加工园区路网工程主一路、支二路、支八路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沟槽的石方爆破单价为150元/立方(不含税),路面降坡的山体石方爆破单价为35元/立方(不含税);工程量暂定3.2万立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测量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该工程量需待上报建设单位并最终批复后,以现场实际完成不超过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为结算依据;沟槽的石方爆破全面完成后,提供发票后20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爆破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爆破施工作业。自2017年9月7日进行第一次爆破作业至2018年3月31日最后一次爆破作业,原告共计进行了22日/次的爆破作业。除了2017年11月22日及2018年3月31日两次爆破作业被告王志刚没有在《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监理日志》上“爆破委托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外,其余20日/次的爆破作业,被告王志刚均以“爆破委托单位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监理日志》上签名。经结算,截至2018年1月24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爆破工程款277000元。对以上爆破工程款数额,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并加盖上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以上拖欠的爆破工程款予以确认。由于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爆破工程款,原告为此停止继续进行后续的爆破施工作业。为此,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爆破工程款10万元,前期拖欠的爆破工程款中,仍有177000元为支付。为解决爆破工程款的后续支付及爆破工程的后续施工问题,2018年3月21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2017年度的余款,在本次验工(4月份验工),工程款到位后,经项目部监督发放完毕;2.2018年度未爆破的工程,请贵公司及时完成爆破工作,完成之后,工程款按计量数量结算,也在本次验工(4月份验工)结算,并经项目部监督发放;3.同时,要求贵公司对次六路与支八路剩余的爆破工程,需在本月27日完成爆破,以确保后续工作的正常开展”。《付款协议》的尾部落款处加盖上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派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亓愿轻在《付款协议》尾部签上“同意”字样,并在“监督人”处签名。原告收到以上《付款协议》后,于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三次对剩余工程进行了后续爆破作业。以上三次爆破,均是“次六路”管道沟槽的石方爆破。经结算,以上三次爆破石方总方量为577.70立方米。被告王志刚在《次六路管道沟槽石方爆破方量计算表》上“路基二队确认”处签上“王志刚”的名字。因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共计263655元;二、判令五被告自2018年5月1日以2636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263655元;二、判令五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36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以2636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质证
另查明,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海峰。股东为:被告周海峰(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0%)、曲良(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0%)、张英(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0%)。2018年6月1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周海峰、曲良、张英向锦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对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登记,并已获准注销登记。在申请注销登记过程中,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向锦州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了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了: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已完成及未得到支付的爆破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未得到支付的爆破工程款应由哪方支付的问题。原告实施爆破作业施工分为两个阶段,即2018年1月24日前,及2018年3月21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之后的后续爆破。2018年1月24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确认原告2018年1月24日前的爆破工程款数额为277000元,且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上了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因此,以上未付工程款应予确认属实。同时,诉讼中,原告自认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以上《收款收据》之后,已支付了10万元爆破工程款给原告。以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自认,是对原告自身不利的自认,且各被告没有对以上原告自认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应认定2018年1月24日后,至2018年3月21日,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时,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爆破工程款为177000元(277000元-100000元)。原告收到以上《付款协议》后,于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三次对剩余工程进行了后续爆破作业。因被告王志刚是《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在进行爆破作业时,被告王志刚也是以“爆破委托单位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爆破并履行其职责。被告王志刚在《次六路管道沟槽石方爆破方量计算表》签名确认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也即,原告为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在后续三次沟槽爆破石方量为577.70立方。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合同价款”的约定,沟槽爆破每立方的单价为150元,577.70立方米的爆破工程款应为:577.70立方米×150元/立方米=86655元。也即,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爆破工程款总额为177000元+86655元=263655元。因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双方约定的爆破工作义务,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付款协议》是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后续新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付款协议》第1条及第2条的约定,工程款应在“4月(2018年)验工结算,并经项目部监督发放”。根据以上文意解释,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向原告支付爆破工程款,没有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日向锦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了公司,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对此,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开办股东,也即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未了结的债务的法定责任。原告请求由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开办股东,及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支付爆破工程款26365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只是《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定约一方,即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被告王志刚承担支付爆破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承诺保证监督工程款的发放,其也不会与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为由,请求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付款协议》中并没有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同时,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和丰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具有支付爆破工程款263655元及利息的义务。其开办股东在没有还债清算的情形下,注销公司,开办股东,即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未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支付给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263655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263655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率为标准,直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63655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直算至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全额还清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263655元及利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国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海峰、曲良、张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