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英,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子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员工,住朔州市朔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与被告陈子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英、被告陈子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医药费399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100元,护理费8059.5元,残疾赔偿金49233.6元,残疾矫形器费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25052.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按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8586元,残疾赔偿金52437.6元,其他费用不变,合计128783.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子阳驾驶车辆蒙XX奥迪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子阳于2015年通过顶账方式取得,但是一直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2017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子阳驾驶蒙XX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益街东口右转时,与原告李立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2018年4月10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陈子阳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子阳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每日15元计算。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实际误工期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陈子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3.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费用也不承担。4.其他费用在质证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陈子阳驾驶蒙XX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益街东口右转时,与原告李立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因伤者腿部被压无法移动,陈子阳将车挪开移动了事故现场。造成原告李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外后踝)、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8年4月10日原告亲属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1.三踝骨折,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2.腓骨骨折,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蒙XX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989.83元,并提供票据三张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原告按日100元主张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90天营养费9000元。被告陈子阳称,应按日15元分别计算21天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日100元主张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另原告治疗及伤情恢复必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c)规定确认营养期为75日,并按日50元支持营养费(50×75)3750元。3.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81天(60+21)护理费8586元。被告陈子阳称,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实际误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期限偏长,出院即视为治疗结束,应当以21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及恢复期间必然需人员护理,但原告主张81天护理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c)规定,酌情支持45天护理费(38547÷365×45)4752.4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37.6元。被告陈子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伤情判断,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也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37.6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矫形器具费9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陈子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无医嘱,不能证明必要性,而且不是治疗医院出具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佩戴矫形器具,且发票记载的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具,也不能确认系原告伤情需要的器具,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子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该主张亦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799.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18799.83元。因被告陈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65960.0元。其余不足部分42839.83元,由被告陈子阳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立75960元; 二、被告陈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立4283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陈子阳负担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慧珍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