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喜金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喜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当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为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并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甚至向原告发微信消息称:“现在啥也不怕,大不了一死”“要不你去找我老公要,要不去法院”之类的言词,足以说明被告并无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受理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喜金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四次给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收款后,承诺于同年5月24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8月11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微信询问,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持异议,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喜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玉山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喜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巨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