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城西东兴园8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MA4UJFUD3U。 法定代表人:许梦萍。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荣军,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6月25日起向原告购买产品金属带锯条,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63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原告可按月加收千分之八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按合同可加收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约810元,连同货款共计1244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货款,被告多次拒接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荣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军之间买卖金属带锯条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在结算后只付还原告部分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116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结欠的货款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尚欠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11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1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荣军负担。原告揭阳市铭兴机械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受理费不向本院申请退费,由被告杨荣军在付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倪令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郡钏 书 记 员 陈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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