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荣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权,广东港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荣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钟荣亮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深圳市海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15000元;二、限钟荣亮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海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81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荣亮负担。深圳市海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受理费18698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08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荣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博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海博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钟荣亮作为海博阳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根据协议约定分取海博阳公司第1-2季度的奖金合法有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标的属于股东分红的基本事实,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381.5万元系根据钟荣亮和秦海华的QQ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总额相加,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钟荣亮的银行流水账户显示的是个人汇款往来,而海博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货款支付人为第三方公司,且总数额与本案标的相差百万。海博阳公司主张钟荣亮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海博阳公司,应当提供客户支付给钟荣亮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3.一审法院认定钟荣亮应当归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钟荣亮经海博阳公司合法授权收取海博阳公司指定的部分货款,合法有据。上述代收货款实质上是钟荣亮作为海博阳公司的隐名股东获得的分红,因此无需归还。第二,钟荣亮与秦海华以代收货款抵扣海博阳公司分红是早已存在的约定方式,海博阳公司直到发生分红纠纷才提出异议不合常理。商事活动中,股东经公司授权代收公司款项也是常见的交易模式。4.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由此认定钟荣亮归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条款分析,钟荣亮收取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钟荣亮收取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这一举证责任应由海博阳公司来完成,而海博阳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海博阳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双方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钟荣亮返还款项,逃避自己的举证责任。第四,本案中钟荣亮与秦海华的合伙纠纷已另行起诉。5.即使钟荣亮应当返还该案涉款项,但钟荣亮是海博阳公司的业务经理,为海博阳公司向房东、员工、供应商等支付的租金、工资、报销等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博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钟荣亮提交劳动仲裁举证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劳动仲裁相关资料,拟证明案涉款项是钟荣亮作为业务经理的提成,属于劳动者的收入,本案一审认定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钟荣亮并据此以本案需以劳动仲裁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海博阳公司认为钟荣亮与海博阳公司是纯粹的劳动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海博阳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存在分红关系。海博阳公司会根据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依法处理,钟荣亮侵占的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荣亮与海博阳公司在审理中一致确认案涉账号由钟荣亮掌控,用于收取海博阳公司的货款,故可视为钟荣亮受海博阳公司委托代海博阳公司收取货款,双方之间成立的系代为收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钟荣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委托关系成立与委托收款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成立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了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钟荣亮在受海博阳公司委托收取货款后,负有及时转交货款返还给委托人即海博阳公司的义务。但钟荣亮在控制着案涉银行账户的情况下,拒绝将代收的货款交给海博阳公司,违反了案涉委托合同的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虽认定案由不当,但认定钟荣亮应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钟荣亮主张案涉银行账户中的381.5万元为其应得的工资、分红、提成等权益,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部分邮件和单据予以证明,并于二审期间另行在深圳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邮件和单据未能证明案涉银行卡上的资金包含钟荣亮的工资和提成。即使钟荣亮主张前述款项包含其工资、分红、提成等权益,但该权益产生的前提为海博阳公司存在前述货款收益。因此,钟荣亮的前述主张并不足以反驳证明其无需返还基于委托关系而代为收取的案涉货款。综上,钟荣亮关于案涉银行账户中的381.5万元为其应得的分红和提成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仲裁举证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劳动仲裁相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亦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钟荣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396元(钟荣亮已预交),由钟荣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