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海明,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青彦,山西省盂县人,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明诉被告吕青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明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宏、被告吕青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海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头款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在××县承包双阳线护坡工程,原告从寺家坪村给被告辛庄村送石头,共计送210车,每车100元。截至2014年被告共给付原告石头款2500元,剩余18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吕青彦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多记送料车次及石料数量,结算料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付料款已超出21000元。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吕青彦在××县承包双阳线护坡工程,原告胡海明与被告吕青彦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胡海明给被告吕青彦送石头,每车100元。原告向被告共运送210车,石头款21000元。至2014年被告吕青彦给付原告石头款2500元。被告吕青彦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胡海明出具《欠条》,载明,欠胡海明的石头款185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当中,吕青彦陈述原告胡海明虚报车数,欺骗被告,该欠条是原告胡海明胁迫出具的,没有报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明与被告吕青彦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的《欠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石头款,被告以原告有虚报行为及其受胁迫出具的《欠条》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青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海明石头款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吕青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史锦华 人民陪审员  安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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