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

负责人:林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邓正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文县支行)与被告邓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文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正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6158.17元(其中本金59992.14元、利息6166.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逾期利率7.83%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正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08月03日,被告邓正兰向原告提交《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60000.00元。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邓正兰作为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6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8年08月03日起至2021年08月02日(额度有效期)止,可循环额度6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二、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三、还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9年0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邓正兰发放贷款60000.00元,到期日期2020年07月18日,利率5.22%,逾期利率7.8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86元,尚欠本金59992.14元、借期利息3184.20元、截至2021年02月21日的罚息2831.54元、复利150.29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6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正兰提供贷款6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正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正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9992.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约定,且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是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借期利息的复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992.14元、借期利息3184.20元、罚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02月21日的罚息2831.54元、复利150.29元,自2021年0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83%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0元,减半收取计727.00元,申请费682.00元,共公告费560.00元,共计1969.00元,由被告邓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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