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李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5777号关于第5285296号“悦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3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的真是使用,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285296 3.申请日期:2006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表演制作,作曲,演出,现场表演。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鞍山市铁东区悦音钢琴幼儿园、悦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办学许可资质、发票及所获荣誉; 2.悦音钢琴幼儿园入园合同及发票;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鞍山市铁东区悦音钢琴幼儿园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 5.悦音教育培训中心2015-2017年审计报告、工资及验资报告; 6.个人情况说明及证据说明等。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7.鞍山市铁东区悦音钢琴幼儿园入园合同及教育费发票; 8.鞍山市铁东区悦音钢琴幼儿园经营期间票据、荣誉证书; 9.鞍山市悦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及设计费发票; 10.铁东区悦音儿童体验中心; 11.鞍山市悦音教育培训中心语言表演承办合作协议; 12.审计报告; 13.教育启蒙书籍、悦音幼儿园毕业照片及学校照片、含有悦音的实物照片; 14.(2019)辽鞍市证民字第140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但本案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予以适用,即对于被诉决定的审查全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入园合同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办学资质、工资及验资报告并非商标使用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审计报告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个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被诉决定基于其所提交证据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诉争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进而关系到商标权人的重要财产权益,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部分新证据予以考虑。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入园合同及教育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结合原告同时提交的儿童体验中心情况证据、表演承办合作协议、悦音幼儿园毕业照片等证据以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原告通过出版机构出版本人撰写的书籍,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他服务上存在使用。 综上,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上注册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被告应当在考虑原告在本案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由于本案系因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并非因被告原因导致被诉决定被撤销,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同时,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有误,被告在重新作出新的决定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5777号关于第5285296号“悦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周燕就第5285296号“悦音”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审  判  员   章坚强

裁判日期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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